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上訴人 馬彭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彭川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