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上訴人 李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槍枝(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認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枝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雖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衡酌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枝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依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鑑定顯然不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並說明第一審雖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扣案槍枝實施動能試射法鑑定,惟經調查局以:鑑於使用非制式槍枝進行實彈射擊,恐有槍枝爆裂之危險,依該局「改造槍枝殺傷力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囑託鑑定事項如對人身安全有顧慮之虞者,得不受理鑑定為由,拒絕以實彈試射進行本案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因認上訴人及辯護人在原審聲請該局再行鑑定核無必要等旨。原判決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以: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枝並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鑑定,難認該槍枝得以擊發,且調查局亦考量槍枝膛炸之風險無法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顯見能否擊發、有無殺傷力一節仍屬未知;伊並未持專業工具改造扣案槍枝,槍管內不可能平整並有膛線,改造手槍若無殺傷力僅能論以未遂,原審未予究明,有應調查證據未與調查之違法云云。要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