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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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蔡孟宏 相對人 林容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本院109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故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且假扣押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撤銷原執行之處分,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不再發生,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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