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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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後台灣後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結婚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資料核對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且經原告之母即證人 謝偏證 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