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瑩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振瑩與 蔡昇龍 均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南投縣私立均頭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為均頭國中小學)約僱廚工,渠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時許在均頭國中小學廚房工作時,林振瑩因認蔡昇龍工作時故意讓鍋鏟、勺子發出過大聲響,並將之丟在流理台上,同時將食材推落在地,情緒控管不佳,影響同仁,遂出言規勸蔡昇龍勿將個人情緒帶至工作,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此時擔任備菜之廚工蔡 張麗升 上前勸開雙方後,林振瑩對蔡昇龍稱:「如果你情緒不好就不要做,不要在那邊摔東摔西,你不只一次。」等語,蔡昇龍聞言惱怒,衝向林振瑩,雙手抓住林振瑩領口,掐住林振瑩頸部,將林振瑩一直推擠至牆角,林振瑩因此衝擊力,致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蔡昇龍仍跨騎在林振瑩身上,雙手掐住林振瑩頸部不放,此時,林振瑩順手取得廚房檯子上之牛排刀,其為排除蔡昇龍此現實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主觀上雖無致蔡昇龍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揭牛排刀刀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刀刃銳利,而人之頸部密佈神經,若持之近距離朝蔡昇龍頸部刺擊,導致其頸部神經斷裂,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仍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意,持之刺擊蔡昇龍胸部及右頸部,致蔡昇龍出血性休克、右頸部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胸鎖乳突肌斷裂、右臂神經叢合併右上肢活動不全,經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里基督教醫院)緊急救治後,輾轉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中國醫藥學院)緊急施以右側胸管引流、右頸傷口探查及血管修復手術,再於同年三月一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台北長庚醫院)首診,經該院診斷為右側臂神經叢麻痺、C5—C6—C7頸神經斷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施以神經游離及神經移植手術,並持續復健治療,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仍有右肘彎曲M2度(一般人為M5度)、右肘伸展M2至M3(一般人為M5度),及右肩抬舉40度(一般人為180度)之情形,而嚴重減損蔡昇龍右上肢肢體之機能。
二、案經蔡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部分證據業經被告林振瑩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另其餘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本院已諭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為卷㈡】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九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以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復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茲不一一贅敘,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振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牛排刀刺傷告訴人蔡昇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是蔡昇龍先掐住伊頸部,伊往後退,當時地上又滑,幾乎快跌倒,因伊等廚房有一台推車都放一些醬料及廚具,伊順手捉住那台推車,可能是當時捉到牛排刀,因當時伊又戴很厚的棉質手套,所以沒有什麼特別感覺,因當時快喘不過氣來,伊推開蔡昇龍,伊是用左手推的,因伊右手是肢殘,沒有力氣,後來廚工阿姨將伊等拉開,當時還不知道蔡昇龍有受傷,後來才發現蔡昇龍身上流血,伊實在不知道是如何刺到蔡昇龍,伊不清楚當時什麼時候拿到那把刀子,直到伊起來時才知道有拿刀,當時牛排刀是筆直的插著,當時伊要抓檯子,不曉得什麼時候去抓到東西,起來時才知道手是握著刀柄,伊不是故意要刺傷蔡昇龍,伊是過失 云云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卷㈠】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二二八頁;卷㈡第一三六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情形是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一言不合,然後告訴人衝過來壓住被告,被告因為快要不能呼吸,告訴人有先攻擊行為,被告為掙脫告訴人之攻擊,才會不小心抓到牛排刀,證人 蔡張麗升 亦未目睹被告持刀行兇,可證當時情況混亂,又參諸被告係近五十歲之中老年人,身體又有肢障情形,告訴人正值壯年,被告受告訴人掐住頸部當時,第一反應係先求自保,始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當時僅具防衛之意思,並無傷害之故意。另根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術後復原機率約百分之六十,所以告訴人是有機會復原,並非無法復原,目前僅機能減衰而已,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參見卷㈡】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二二八頁)。經查:
㈠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受之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該條文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原係規定:「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等語,是該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其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未達嚴重減損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牛排刀朝向告訴人胸部及右頸部,告訴
人遭刺傷後,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該院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大量血胸、前胸壁二處深穿刺傷,隨即安排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治療,經中國醫藥學院診斷為出血性休克、右頸部穿刺傷併內出血及胸鎖乳突肌斷裂、右臂神經叢合併右上肢活動不全,經緊急施以右側胸管引流、右頸傷口探查及血管修復手術,再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首診,經該院診斷為右側臂神經叢麻痺、C5—C6—C7頸神經斷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施以神經游離及神經移植手術,術後並持續至錫安診所、天人中醫診所復健治療,並返回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見卷㈠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卷㈢】第一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案兇刀照片共十二張、告訴人就醫照片三張、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輸血備血申請單、檢驗報告單、電腦斷層檢查申請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錫安診所病歷、復建治療卡、天人中醫診所病歷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卷㈡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第七四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八0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反面;外放卷),復有牛排刀一把、帽子一頂、長褲一件、衣褲一套、棉紗、塑膠手套各一雙、鞋子一雙等物扣案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告訴人術後持續復健,並返回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業如前敘,其復原狀況如下,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⑴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經南投縣政府囑託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結果:其右肩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正常分別為180度、60度、240度),右肘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正常分別為145度、0度、145度),右腕掌屈60度、後舉0度、關節活動度60度(正常分別為80度、70度、150度),右上肢(包括右肩、右肘、右腕)肌力均為0,認其符合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機能全廢,而判定屬中度肢體障礙,此有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㈡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
⑵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台北長庚醫院診斷當時右肩及右肘殘
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卷㈡第七四頁)。⑶本院囑託台北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原狀況及
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最後回診係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距手術未達三個月,其右上肢包括右肩、右肘及右腕未恢復而仍有殘廢之情形,現接受復健治療中,將來復原機率約60﹪以上,惟應依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另就醫學而言,病患右上肢目前應未達完全癱瘓,喪失肢體機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卷㈡第一一四頁)。
⑷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北長庚醫院診斷當時右肩(活
動度0度)及右肘(活動度0度)殘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卷㈡第一八三頁)。
⑸本院囑託台北長庚醫院再次依告訴人復健狀況,鑑定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復原狀況、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預估將來復原機率,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最後回診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時仍有右肩抬舉及右肘彎曲嚴重殘廢。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最後回診當時距離術後未達一年,無法詳加評估其術後等語,有該院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一00)長庚院法字第00七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卷㈡第一九五頁)。
⑹本院於告訴人術後一年後,再次囑託台北長庚醫院依告訴人
復健狀況,鑑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原狀況、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預估將來復原機率,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最後回診追蹤係一百年三月十七日,當時仍有右肘彎曲M2度(一般人為M5度)、右肘伸展M2至M3(一般人為M5度),及右肩抬舉40度(一般人為180度)等情形,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依其最近一次回診病況研判,其右肘為輕度障礙,右肩抬舉為嚴重障礙,但因其仍須門診追蹤且臨床上若施行臂叢神經手術之患者,「後續追蹤評估需二年,故無法詳加評估其是否已達減損右上肢機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一00)長庚院法字第0五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卷㈡第二0一頁),而該函文雖表示「無法詳加評估其是否已達減損右上肢機能之程度」,然觀其前後文意,其鑑定意見應係告訴人目前復原狀況右肘為輕度障礙,右肩抬舉為嚴重障礙,但因其仍須門診追蹤評估需二年時間,故目前無法詳加預估將來術後復原狀況是否已達減損右上肢機能之程度,應無疑義。
⑺基上,依告訴人上述復健過程,可認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持牛
排刀刺傷,施以手術之初,其右肩、右肘、右腕關節機能有殘廢之情形,然經相當之復健、追蹤治療後,於施行身心障礙鑑定時,仍有右肩、右肘關節機能完全喪失,右手腕機能減損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最後一次門診追蹤已逐步復原至右肘彎曲M2度(一般人為M5度)、右肘伸展M2至M3(一般人為M5度)及右肩抬舉40度(一般人為180度)之右肘為輕度障礙,右肩抬舉為嚴重障礙之情形,是可認告訴人自受傷後,經手術、持續復健、追蹤治療後,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其右上肢肢體機能並未完全喪失,然已有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台北長庚醫院雖以上述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0號函覆本院告訴人術後將來復原機率約60﹪以上,惟依該函文可見該院係在告訴人術後未達三個月,就告訴人復原狀況所作之評估意見,其鑑定所憑之資料亦僅有上述中國醫藥學院、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在台北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此有本院函文一份附卷可參(見卷㈡第一0五頁),且該院於函覆鑑定意見時,尚表示上述60﹪以上復原機率仍「應依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卷㈡第一一四頁);而本院於告訴人術後一年後,再次囑託台北長庚醫院依告訴人復健狀況,鑑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原狀況、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預估將來復原機率,該院鑑定意見已如前敘(右肘為輕度障礙,右肩抬舉為嚴重障礙,且無法預估將來復原情形),該次鑑定意見係在告訴人術後一年就告訴人復原狀況所作之鑑定意見,其鑑定所憑之資料包括告訴人中國醫藥學院、台北長庚醫院、錫安診所、天人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是除告訴人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外,尚包括告訴人復健情形之病歷資料,是本院審酌台北長庚醫院最初所為之鑑定意見,其鑑定時間距離術後未達三個月,其鑑定時,告訴人尚未開始復健,其鑑定所憑之資料未臻完整,其所為之鑑定意見尚屬粗率,自難遽以憑採,執之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經復健可回復原狀達60﹪以上,而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反之,台北長庚醫院在告訴人術後一年所為之前述鑑定意見,其係在告訴人持續復健一段時間後所為之鑑定,其鑑定所已參考告訴人完整就醫及復健病歷等資料,其鑑定意見自可憑採,從而,該鑑定意見已修正之前對告訴人術後復原機率之意見,認無法預估告訴人術後將來復原狀況,是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未達嚴重減損程度;從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復原狀況,其右上肢肢體機能既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又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未達嚴重減損程度,即應認其自受傷後迄本院審理期間,經相當診治,其右上肢肢體機能仍有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傷害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重傷害之程度,已至臻明確。
⑻至台北長庚醫院一百年六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位雖記載:「目前右肩抬舉及右肘彎曲殘廢」(見卷㈡第二三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詳細說明告訴人彼時右肘彎曲、伸展及右肩抬舉相較於正常人之幅度,自難執此未臻明確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右上肢肢體機能已達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㈡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
⒈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器具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若已預見,該結果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⒉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防衛行為,只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內。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也僅屬防衛過當的問題,不能因此即認非屬防衛行為。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應就不法侵害者的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的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參照)。
⒊告訴人雖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拉扯之間有推擠,但是伊並
沒有真正掐住他頸部云云(參見卷㈠第四一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跟林振瑩拉扯的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先去拉他的,因他在伊背後一直說,加上伊的工作本來就有聲音,所以伊就生氣了等語(參見卷㈠第三九);再者,證人即均頭國中小學廚工蔡張麗升於本案偵查中證述稱:一開始他們吵架時,伊正在做事,伊旁邊有一台大電風扇,所以聽不清楚,伊有聽到有爭執聲音,伊過去看,並勸開他們二方,本來以為沒有事,結果,林振瑩對蔡昇龍說,如果你情緒不好就不要做,不要在那邊摔東摔西,你不只一次,結果,蔡昇龍情緒上來,就把林振瑩領子一提,順手掐住他頸部,結果一直把林振瑩推到牆角邊,接著把林振瑩壓制在地上,伊有看到林振瑩快喘不過氣來,加上當時牆角那邊有二個鍋爐,伊怕他們會燙到,伊過去想把他人拉開來,之後伊就看到蔡昇龍右肩受傷,有流血出來等語(參見卷㈠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稱:當時伊聽到林振瑩對蔡昇龍說,怎麼每次情緒不好就這樣,要不然就回家吧,蔡昇龍不太高興,結果他就將林振瑩領子一提,從他的頸部掐下去,當時伊站在他們二人的左邊,距離二步,是在蔡昇龍的左邊,當時林振瑩已經在蔡昇龍的右邊了,伊是在林振瑩的左手邊,林振瑩在最右邊,中間是被告,再來是伊,蔡昇龍掐林振瑩的頸部,就是領子提起來,雙手掐下去,雙手都是掐同樣的位置,就是掐頸部,接下來他們就推到最西邊,二個鍋爐的旁邊地上,當時鍋爐正在煮東西,之後伊怕蔡昇龍把林振瑩掐死,伊叫蔡昇龍不要動手,他們二人有跌倒在地上後,蔡昇龍騎坐在林振瑩身上,掐住林振瑩的頸部,林振瑩在掙扎,當時很緊急,蔡昇龍人高馬大,伊怕發生意外就趕快過去打開,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伊左手一揮,就發現蔡昇龍的血都流出來了,伊發現血流出來,林振瑩還在地上,伊看到是蔡昇龍右頸部的地方受傷流血,他好像被利器所傷,當場沒有看到利器,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林振瑩有拿刀,伊根本不知道伊為何會受傷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為卷㈣】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反面);證人即均頭國中小學廚工 王美玲 於警詢時證述稱:伊當時有在廚房裹工作,看見林振瑩與蔡昇龍兩人發生口角,蔡昇龍就先用手掐住林振瑩的頸部,雙方發生拉扯,互相推到到汽鍋後雙方倒地,蔡張麗升從蔡昇龍背後將他拉開制止,伊就在他們二人中間將他們勸開,蔡昇龍放開手後就站起來,伊就看見蔡昇龍頸部上有流血,伊不清楚蔡昇龍與張麗升二人是如何遭到受傷,伊沒有看見林振瑩持刀行兇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稱:當時伊在洗菜間棌,伊有聽到他們二方很大聲的爭吵,所以伊才出來看,當伊過去的時候,蔡昇龍在爐灶邊,林振瑩在中間餐台這邊,他們二人在吼叫,當時情況是這樣,二人情緒都很激動,蔡昇龍很生氣,就掐住林振瑩的頸部,二隻手掐在林振瑩的頸部上面,讓林振瑩一直退到汽鍋那邊,蔡昇龍掐林振瑩的頸部,林振瑩有倒地,林振瑩就直接往後倒坐下去,蔡昇龍還是掐著林振瑩,還是站著,有點半蹲跨在林振瑩的身體上,伊當時沒有看到林振瑩拿一支牛排刀,伊發現被告受傷後伊沒有看他為何受傷,伊看他血一直流出來,流很多,伊趕快去打電話等語(參見卷㈣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反面),經核證人蔡張麗升、王美玲上揭證述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掐住頸部其頸部,其當時第一反應係先求自保乙節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確實因告訴人上揭行為受有頸部扭傷、背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及所附被告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就醫病歷一份在卷可憑(見卷㈡第五頁至第九頁),是足認本案係被告因出言規勸告訴人勿將個人情緒帶至工作,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衝向被告,掐住被告頸部,被告因告訴人之推擠而後退,並跌坐在地,告訴人於被告跌坐在地後,復跨騎坐於被告身上壓制被告,期間,告訴人仍持續掐住被告頸部,彼時被告手上並無持刀,嗣被告始順手取得廚房檯子上之牛排刀,並持之刺擊告訴人胸部及右頸部,迨證人蔡張麗升勸開雙方後,被告並未持續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從而,已堪信被告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當時被告身體、健康已受不法之立即侵害,且被告受侵害之初,並無先行侵害告訴人之行為,其嗣持順手取得之牛排刀刺傷告訴人,顯係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被告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⒋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手戴雙層手套,且情況混亂,不知手上持
有牛排刀,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僅係過失傷害云云。然扣案之牛排刀係均頭國中小學廚房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 梅峰 供述在卷(參見卷㈠第七頁、第一0頁、第一七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已與告訴人共事三年五月乙情屬實(參見卷㈠第八頁),可認其已在均頭國中小學擔任約僱廚工多年;被告亦自稱:扣案棉紗手套及塑膠手套都是其工作時禦寒及保護手指所用,在與告訴人爭執前即已著戴乙情明確(參見卷㈡第一三二頁),是可認被告於冬天時習慣著戴手套工作,則衡情,被告既於案發前已在均頭國中小學擔任約僱廚工多年,其對於均頭國中小學廚房內之工具擺放位置、工具材質、危險性等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既於冬天時習慣著戴手套工作,而洗菜、切菜、煮菜等為廚工例行性工作,足見被告對於著戴手套工作從事洗菜、拿刀切菜、拿鍋鏟煮菜等已習以為常,從而,被告於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時,情況雖混亂,其固著戴雙層手套,然依上述各情,被告對於其於情急之下順手自廚房檯子上所取得之工具係牛排刀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持牛排刀刺擊,而受有創傷性大量血胸前胸壁兩處「深」穿刺傷等傷害,前胸撕裂傷達5㎝,頸部撕裂傷達10㎝,分別有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㈠第二九頁;外放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口深又長,且有二處傷口,足見,被告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時力道應非小,始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口,益證被告對於其於情急之下順手自廚房檯子上所取得之工具係牛排刀乙節,確實具有認識。甚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蔡昇龍整個情緒就上來了,並衝向伊,抓住伊,當時因情急之下「隨手用左手拿起工作台上的牛排刀防衛」,在伊倒地時蔡昇龍壓在伊身上,後經同事勸架拉開爬起時,就發現蔡昇龍身上已流血等語(參見卷㈠第六頁至第七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其所持之刺擊告訴人之工具係牛排刀,其嗣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牛排刀刺傷告訴人,其顯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⒌如前所敘,告訴人遭被告持牛排刀刺中前胸及右頸部二處,
二處傷口深且長,被告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時力道應非小;又告訴人遭刺傷後,經於當日九時三十五分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緊急救治至離開該醫院時,其生命徵象: 葛氏 昏迷指數EMV總計徘徊於三分至九分,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分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時,其生命徵象葛氏昏迷指數:E4M6V5總計十五分,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該院曾發病危通知等情,有該院急診護理病歷及病危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卷㈡第四七頁;外放卷),固可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持牛排刀刺傷當時傷勢確屬嚴重,其生命徵象亦非穩定,確有死亡之可能;又觀之扣案之牛排刀照片(見卷㈠第三一頁)可知該牛排刀刀刃屬金屬堅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刀刃銳利,而胸腔內佈有肺部、心臟等重要臟器,頸部密佈神經及動脈,如以金屬材質、型尖質硬之利刃持之近距離朝人體胸部、頸部刺擊,客觀上可能傷及肺部、心臟、頸動脈,造成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或可能傷及神經,致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㈠第五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及工作多年之社會經驗,其自應有所預見。
⒍惟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同事二、三年,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乙
情屬實(參見卷㈠第一一頁);稽之,本案肇因於告訴人先行出手掐住被告頸部,被告遭推擠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掐住被告頸部,壓制被告,被告身體、健康遭受極大威脅,本難期待被告得以理性選擇等待旁人救援之救濟方式,或隱忍避讓、犧牲等委屈求全之方法保全法益,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情急之下始持順手取得之牛排刀,刺擊告訴人胸部及右頸部還擊,仍屬得以理解的反制手段範圍;而如前所敘,被告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胸部及右頸部,迨證人蔡張麗升勸開雙方後,被告並未繼續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衡以,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掐住頸部,壓制在地,告訴人頭、頸、肩、手臂及上胸部位均屬被告刺擊的可能範圍,然於當時混亂、情況急迫情形下,顯難苛責被告應正確掌握且精準地只刺傷告訴人之手臂而不傷及其他部位,是縱被告持牛排刀刺擊胸部及右頸部,並危及告訴人生命,嗣導致告訴人右上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僅係防衛行為過當,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或重傷害的主觀意思應堪認定。⒎告訴人雖於本案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本來就站在調味檯前,
伊靠近他時,他應就拿好刀了云云(參見卷㈠第四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指訴稱:被告當時刺殺伊時,是由蔡張麗升從手中奪其手中兇刀,因而嚴重傷及手掌及手指頭,由其傷勢之深度可以判斷並非遭被告無意間劃傷,被告當時確有繼續行兇之犯意,因被蔡張麗升阻奪其刀,伊才未被刺死云云(參見卷㈡第三八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稱: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身為廚師不管天氣再冷不可能戴手套下廚,伊認為被告戴手套是不合理,是預謀的,牛排刀是伊等學校辦活動留下來的,是要回收的,是被告自己預留下來,在伊等學校廚房裡面沒有使用鋸齒類的刀具,伊不知道被告留下來的用意,該牛排刀伊也沒有使用過,也不是伊等學校所有的刀具云云(參見卷㈡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供稱:不知被告何時拿刀,該把刀是廚房內之工具等語(參見卷㈠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注意被告是一開始就把刀拿來,還是被伊拉住之後,隨手取刀的等語(參見卷㈠第三九至四0頁);又證人即均頭國中小學伙食秘書梅峰於警詢時證述稱:牛排刀是廚房內使用的刀子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七頁);再者,證人蔡張麗升及王美玲亦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持刀,證人蔡張麗升復證稱不知自己是如何受傷等情明確,業如前敘,準此,證人蔡張麗升自無可能奪下被告所持之牛排刀,是告訴人指訴扣案牛排刀係被告預謀殺人而留下藏匿,在衝突發生後,其靠近被告時,被告早已持牛排刀等待,係證人蔡張麗升奪下被告手持之牛排刀,其始倖免於死,被告有殺人故意云云,應屬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均屬無據,自無足採。從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聲請調閱證人蔡張麗升埔里基督教藥院病歷資料,欲證明證人蔡張麗升當時受傷嚴重,係因奪下被告手中牛排刀所導致;另聲請傳訊證人蔡張麗升、梅峰,欲證明扣案牛排刀非均頭國中小學採購,係被告預藏行兇使用等請求(參見卷㈡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從而,被告客觀上既可預見其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可能導
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其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持順手取得之牛排刀,刺擊告訴人胸部及右頸部還擊,嗣導致告訴人右上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的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⒐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先行出手掐住被告頸部,被告遭推擠跌坐
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掐住被告頸部,壓制被告,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情急之下始持順手取得之牛排刀,刺擊告訴人胸部及右頸部還擊,雖屬正當防衛,惟本件衝突發生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任職之均頭國中小學,當時僅告訴人單獨一人對被告身體實施不法侵害,告訴人未持任何兇器,現場尚有證人蔡張麗升及王美玲在旁工作,證人蔡張麗升且上前勸阻告訴人,被告順手取得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當時雖情況混亂、急迫,本難期待被告得以理性選擇等待旁人救援之救濟方式,或隱忍避讓、犧牲等委屈求全之方法保全法益,亦無從苛求被告應正確掌握且精準地只刺傷告訴人之手臂而不傷及其他部位,然其刺擊力道無須過猛,即足以脫免危害,其竟以牛排刀深深刺入告訴人之胸部及右頸部各一刀,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為防衛過當,不能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
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故意,持牛排刀於前開時地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事證明確,是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振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
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嗣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參見卷㈡第二一六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且本院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參見卷㈡第二一六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㈡被告對於告訴人蔡昇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
之行為,因其防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⑵與告訴人係多年同事,二人因工作態度問題起爭執,告訴人先行出手掐住被告頸部,被告遭推擠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掐住被告頸部,壓制被告,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情急之下基於傷害故意持順手取得之牛排刀,刺擊告訴人胸部及右頸部還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嚴重,現仍須持續復健,對告訴人身體、健康、生活、工作影響甚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均頭國中小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號);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如前敘;⑸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卷㈠第五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佐(見卷㈡第三六頁),尚須扶養年邁母親,有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辦公處證明書一份在卷供參(見卷㈡第一四六頁)之生活狀況;⑹犯後之初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嗣翻異前詞,一再飾詞否認有傷害故意,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本件犯行,暨防衛行為過當等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予敘明。
㈣扣案牛排刀一把,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屬均
頭國中小學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梅峰證述於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另被告於行為時所著戴之帽子一頂、長褲一件、衣褲一套、棉紗、塑膠手套各一雙、鞋子一雙等物,均係行為前即已著戴,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僅具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