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仲壕 右抗告人因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即告屆滿。查當事人應於法定期間對法院為訴訟行為時,為使其得享受同等之利益,對於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理應扣除(附加)其在途之期間,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由設。如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要屬當然之解釋。又原法院為便民起見,於台東市設置臨時庭,以受理住居該地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而抗告人之事務所既設在台東市,復在該臨時庭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向該臨時庭投遞上訴狀,則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當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伊非住居在原法院所在地之花蓮,應扣除在途之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