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明知其販入之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於不特定人,且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夜市首度被查獲後,猶更換地點繼續販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月十日、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橋頭鄉、高雄市前鎮區、高雄縣鳳山市等地販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高達二千二百七十七片之盜版光碟,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原在電腦公司任職,係為「市場調查」之用而向綽號「 阿修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盜版之音樂光碟,誤信「阿修」所言如被查獲頂多罰款而已,且僅進貨一批,並非以販售盜版光碟為常業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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