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捌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拾貳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六號一案,其中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原裁定先就轉讓禁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不當云云。惟按轉讓禁藥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而有二裁判以上,原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