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五、七、八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上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見本院該卷一一八頁),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又未依法表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