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瑋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1.2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1.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355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