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上訴人 張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7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文政上訴意旨略稱:㈠就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謝竣宇 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謝竣宇固於警詢時,指稱:有於民國104年
9至10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細究其所指該次交易時間,不僅與原判決所載不符,所指該行動電話門號,亦與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迥異,如何能憑此片面陳述,遽為我有此部分毒品交易犯罪的補強證據;尤以謝竣宇在偵查中,已明白說明我係「請」他施用、無對價,自與「販賣」的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4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陳○如(00年0月生,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其他個人資料詳卷)部分,證人即用毒者陳○如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不記得所謂我轉讓毒品給她的確切時間,甚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更對於其有無去過「曼波汽車旅館」、有無在我家門口受讓毒品,及受讓毒品的次數等各節,均表示「忘記了」等語,則此等無特定時、地的空泛陳述,當非適格的補強證據。
㈢有關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潘○
嘉(00年0月生,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其他個人資料詳卷)部分,證人即用毒者潘○嘉已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時,明白供述,其前次(即同年10月30日)警詢時所稱「上訴人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乙節,並不實在,顯見其證言存有重大瑕疵,亦不得作為我關此自白的補強證據。
㈣綜此,前揭證人等的證詞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公訴人復未再
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其等證詞,作為上訴人自白的唯一補強證據。原審不察,猶予逕採,援為上訴人悖於事實之自白的補強證據,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並有查證未盡的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或屬枝節事項,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揭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再三坦承:我知道陳○如、潘○嘉,分別就讀國中、高職,事發時為未成年人,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竣宇,並有多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該2人的全部認罪自白;證人謝竣宇、陳○如、潘○嘉等人分別、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與上訴人前揭自白內容大致相符的證言;顯示謝竣宇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在案可稽,足見所供可信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及7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此部分不當之無罪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5罪)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3年8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適用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加重其刑,及自白減輕其刑,而先加後減,各宣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原判決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5、6、8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對上訴人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指駁、說明外,並析述:
㈠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破獲之
經過,係先查獲謝竣宇持有毒品後,據其供述毒品來源,警員才借詢另案在監執行的上訴人,在未提示謝竣宇筆錄內容情形下,上訴人即為與謝竣宇所述毒品交易時、地等細節內容,大致相符的自白;參諸該2人前揭警詢筆錄,係異時、異地製作,難勾串、相影響,卻就該次毒品交易的基本事實陳述未見扞格,益徵上訴人前揭自白真實可信,謝竣宇的警詢供述,自足資為上訴人自白的補強證據;況且謝竣宇於偵查時,詳言:上訴人每次拿給我的量,約0.2或0.3公克,大概是新臺幣1千元的價值,我有錢就(會)給上訴人等語,已足認此部分毒品交付,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謝竣宇於偵查中,改稱「係上訴人『請』我施用」云云,與其前供不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的依據。
㈡陳○如雖未能明確指證上訴人各該次提供毒品的具體時間,
然其於審理中,既已結證稱:上訴人確曾「多次」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地點在綺夢汽車旅館、歐悅汽車旅館、上訴人住家等處,與上訴人此部分相關的自白並無不合,(就毒品交付、受讓的細節,亦無二致),自難認陳○如所述,均屬空泛、無據、非適格的補強證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㈢上訴人既自白「多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嘉施用,且
自承有在「曼波汽車旅館」免費提供毒品予潘○嘉,要與潘○嘉所證受讓毒品的基本事實,並無不符。縱然潘○嘉於10
4年11月18日警詢時,翻稱:同年10月30日的警詢陳述不實云云(但細繹該警詢筆錄問、答文字,實係直指其於104年
8月15日並非第1次施用毒品,而是在更早之前〈即去年遭收容出所後〉,上訴人既有載同潘○嘉等人前往汽車旅館一起施用毒品之情,更表示前次警詢有關上訴人部分之敘述,無何不實〈見警卷第71頁背面第1至4行,第72頁倒數第1至9行〉),並非全然翻異,否定上訴人有「無償轉讓毒品」之事;再者,潘○嘉於偵訊時,既明指:上訴人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前後至少有20次。我不記得各次之時間。上訴人有帶我前往「曼波汽車旅館」等處施用毒品等語,顯見其因與上訴人一起施用毒品的次數非在少數,(且因未預期日後會被查獲,而未刻意記憶),致未能完足、清晰地陳述各次受讓毒品施用的時間及地點,實不違常,尚難憑此否定其陳述的真實性。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6、8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對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6、8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有罪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書,對此部分全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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