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點四七三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千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千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17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好樂迪KTV附近向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即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於90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5年
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被告本件遭查獲係因其另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遭警逮捕時,員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故員警當時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發覺,故應不符上開自首要件,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便當店,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4735公克,取樣
0.006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9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