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廣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亓瓊玲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林錦煌
林瑞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廣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錦煌、林瑞文涉有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月13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33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營家電用品事業,以「Vastar飛騰家電」為品牌名稱,長期聲譽良好,聲請人竟於106年3月7日在FACEBOOK網路平台之「Vastar飛騰家電(廣南國際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上,發現被告林瑞文以「 林泉澍 」名義,於同日發表如「飛騰的商品真的有像大家所留言的這麼好嗎?」、「飛騰的服務有夠爛~~~~~」、「我真的是買一個來自德國的商品嗎?還是買來自大陸的瑕疵品呢?」之不實言論,使加入本案粉絲專頁之人見狀後對聲請人商品品質產生懷疑,貶抑聲請人商譽。此從「 顏寶琴 」、「 梁晶瀅 」均在本案粉絲專頁向被告提出聲請人之商品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之疑問即可證,若被告認聲請人之商品標示不實,自可向主管機關檢舉,否則被告不應以不實言論,導致消費者對聲請人之商品產生無端懷疑。再者,細譯被告所發表之不實言論,渠主觀上採取「如果商品是德國品牌,即不可能發現任何商品瑕疵」之標準,從而,只要聲請人之任一商品有問題,即代表聲請人所有商品均有問題,若聲請人之其他商品品質均有疑,為何不見曾購買聲請人商品之被告提出品質不佳之證明或說明;又被告對於「 柯言達 」所留言詢問「不要討拍、又不讓我們發言,那你的目的是?是想破壞飛騰商譽嗎?產品還在,直接鑑定就知道原因,更何況你所謂的證人是從你購買產品開始,一直到發生故障全程參與嗎?」,竟回覆「是的」,即可證明被告在本案粉絲專頁所發表之陳述,並非單純基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平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意思而為,乃自始出於破壞聲請人商譽之不堪動機,已該當加重誹謗罪責。
(二)被告等以「林錦煌」之名義,於105年1月11日透過花蓮地區之品居廚具行向聲請人購買型號REM-66爐具(下稱本案爐具),於同年月13日送達該廚具行,因該廚具行告知聲請人「被告所欲安裝本案爐具之流理台及電力配置將完成,聲請人可於同年2月18日到府進行安裝」等語,然於同年2月18日聲請人委派之人員到被告處所時,才發現電力配置尚未完工,僅能將本案爐具之本機體線路另行接出,再由品居廚具行為被告進行最後安裝。嗣於同年5月4日,聲請人方接獲品居廚具行稱「本案爐具發生主機板顯示位子與機體的觸控位子有偏離的現象」之報修,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派人更換主機板。再於106年2月8日,聲請人接獲被告表示「主機板出現錯誤碼」之報修,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派人察看,並將本案爐具帶回臺北地區檢測,始發現本案爐具之機板有受潮之情形,聲請人即於同年3月4日將本案爐具機板鏽蝕部分清理乾淨,並修補完成,以上均可證明聲請人不僅用心維護商品品質,更費心提供事後服務。主機板位移可能係因運送引起,或有可能係因他人安裝造成,被告自不得任意臆測是本案爐具本身品質有何不當,若本案爐具自始有問題,如何讓被告使用9個月方報修?本案爐具係因被告使用環境不佳而受潮,與商品品質無關,被告並非不知,僅單方認為「一個高單價的商品連基本的防潮都(沒有)」等,主觀認定聲請人商品品質有疑,甚至空言懷疑商品產地,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服務均視而不見,在網路平台散佈上開不實內容,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責。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為論斷,顯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難稱於法無誤,茲說明如下:其一,被告乃出於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而發表言論,此由被告回覆「柯言達」之言論可徵,業據說明如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竟故意忽此等證據不採,而稱被告對於「柯言達」之回答係「此部分既有可能僅對於上開3問句中之任一句所為之回答,而非全部問句之回答」,所為論斷自難適法有據。其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聲請人公開販售家電,對於商品狀況或服務品質,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林瑞文對之適當評論,即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發表之評論係在無證據下,對外謊稱「還是買來自大陸的瑕疵品呢」,並非單純談論商品狀況或服務品質,而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商譽之動機而為評論,係直接使用不當形容詞之定義性評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為論斷,難稱合理可採。其三,果若如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述,被告對聲請人商品產地不知悉,可單純提出質疑,其卻反發表「還是買來自大陸的瑕疵品呢」之言論,足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公司商品品質產生質疑與不信任,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認被告所發表言論用詞較為激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被告上開言論即非善意發表之言論,逾越表達意見之必要程度。為此,依現有證據,實已足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自應遭訴追而審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為論斷,疏未能論及於此,自難稱適法有據,而不可採,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再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被告林錦煌、林瑞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林錦煌辯稱:我沒有購買飛騰家電之電爐,本案粉絲專頁上之言論不是我留的等語;被告林瑞文辯稱:我有以林泉澍的名義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發表文章,被告林錦煌並不知情。於105年初,我在花蓮購買本案爐具,因為房子裝潢的關係,我到當年7月才開始用電爐,後來花蓮的廚具店老闆告訴我,當初在安裝電爐時,機板就因為有問題更換過,但我不知情。於106年過完農曆年後沒多久,電爐完全不能開機,我找飛騰公司的客服處理,他們無法馬上幫我處理,後來我找花蓮的廚具店幫我聯絡他們,他們也一直在拖。隔了2週,飛騰公司才把機器拿去維修,然後對我的訴求一直表示說要往上陳報,於106年3、4月他們才告知我是因為受潮、剁雞肉的關係,造成裡面的按鍵位移,才不能使用,但我家吃素,從來沒有剁雞肉,而且我也不認為我家有受潮的問題。我向飛騰公司表示既然機器有問題,那換一台新的,對方表示把機器修好,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多元由我負擔,我一直跟他們溝通都沒有下文,因為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機器都沒有修,我覺得問題都沒有解決,而且費用由我負擔不合理,那台機器還是新機,所以我才會在網路上PO文表達我的意見。我是使用者,跟對方溝通過程很受氣,我花了7萬元,老婆小孩都無法煮東西吃,每天吃外面,這是高單價的商品,卻一直沒有得到圓滿的服務,不像網友寫的服務那麼好,我有用過德國其他品牌之家電,我發現德國製的產品的觸感、操控敏銳度沒有本案爐具這麼差,我只是表達我的質疑,並沒有表達它一定是大陸的瑕疵品等語。
(一)被告林瑞文於106年3月7日在本案粉絲專頁上,以「林泉澍」名義,發表「飛騰的商品真的有像大家所留言的這麼好嗎?」、「飛騰的服務有夠爛~~~~~」、「我真的是買一個來自德國的商品嗎?還是買來自大陸的瑕疵品呢?」等文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文坦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5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本案粉絲專頁留言截圖影印資料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他字第295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林錦煌並非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為上開留言之人,即非行為人,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被告林瑞文於105年1月間向聲請人購買本案爐具,於同年5月間,本案爐具因觸控不良報修,由聲請人更換主機板,嗣於106年2月8日間,被告林瑞文針對本案爐具無法使用情形,向聲請人聲請維修,後再透過品居廚具行向聲請人聲請維修,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爐具攜回檢測,經聲請人之維修單位員工發現本案爐具機板受潮嚴重等情,除據聲請人之代表人亓瓊玲、代理人顧定軒律師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卷第26頁、他卷一第32頁),復有聲請人於本案粉絲專頁上於106年3月8日、9日回覆「林泉澍」之留言截圖影印資料、廣南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附卷可稽(他卷二第4頁、第6頁、第9頁),足徵被告林瑞文辯稱係因本案爐具故障維修一事而與聲請人發生爭議,故發表上開言論,以表示意見等語,尚非無稽。
(三)觀諸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瑞文發表上開有關本案爐具產地之言論之全文為「原來這是一家只會聽好聽的不願接受批評之公司!一開始先匿名不敢直接面對後來直接刪文,一個高單價的商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一下說機板沒有問題,一下說剁雞肉,受潮造成機板問題又說運輸及花蓮購買的商家搬運過度搖晃所造成的移位我真的是買一個來自德國的商品嗎?還是買來自大陸的瑕疵品呢?希望大家購買前想清楚吧?不要當冤大頭了!」等語,且就「顏寶琴」提問「你確定飛騰的爐子是大陸貨嗎?」等情,被告林瑞文回以「樓上的大大您好;我強烈的建議最好打消購票(應為購買之誤寫)的念頭因為因為市面上有許多的品牌真的不要買他家的花錢受氣」等語,經「顏寶琴」再提問「到底是不是大陸貨,這才是重點」等情,被告林瑞文則回以「飛騰都不會說實話了!我怎麼敢在這說?」等語;另「梁晶瀅」提問「你怎麼知道飛騰的產品,不是德國貨,是大陸貨?」等情,被告林瑞文則以「不好意思!我是質疑飛騰的品質真的是德國品牌嗎?不然怎麼會在這一年多更換了三次機板而且都保證沒有問題結果......不會很誇張嗎?而且處理的態度是慢慢來等回應,等回應,等回應!」等語,均有本案粉絲專頁留言截圖影印資料存卷可參(他卷二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細譯前開被告林瑞文所發表言論之語意可知,其並無指稱本案爐具之產地為大陸地區,而係對於本案爐具品質質疑及不滿聲請人所提供之服務,是聲請人僅以單一文句,認被告林瑞文之言論不實,顯有誤會。又被告林瑞文發表「飛騰的商品真的有像大家所留言的這麼好嗎?」、「飛騰的服務有夠爛~~~~~」等字句,亦屬關於聲請人商品之品質、提供服務之良窳之評論,復審之前開文句之前後文,被告林瑞文同時敘明其與聲請人溝通維修本案爐具之經過,而聲請人長期經營家電用品之販售,就其商品及服務之品質自與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核與公共利益有甚高之關連性,從而,被告林瑞文以自身經歷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解讀及評論,屬「意見表達」範疇,且與此部分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未逾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亦同此評價之「合理評論原則」範圍,自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聲請人感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保障,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四)聲請人固以被告林瑞文對「柯言達」留言之回覆內容,主張被告林瑞文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等語,惟「柯言達」之留言全文為「不要討拍、又不讓我們發言,那你的目的是?是想破壞飛騰商譽嗎?產品還在,直接鑑定就知道原因,更何況你所謂的證人是從你購買產品開始,一直到發生故障全程參與嗎?」等語,則被告林瑞文回覆「是的」乙句,究竟係對何一問句所為之回答,尚屬不明,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林瑞文不利之認定,即不能逕認其係坦承以破壞聲請人商譽為唯一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錦煌、林瑞文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錦煌、林瑞文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