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漢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漢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漢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思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用以割檳榔之檳榔刀、開山刀等物品,可供割取本案遭竊之檳榔使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羅盛修陳俊賢 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被告上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惟因只有一竊盜行為,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花用,任意竊取他人檳榔,且數量高達
7千粒,實屬非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輕,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檳榔均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未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程度並非主謀,可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之前務農,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檳榔均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黑色手套及紅色手套各一件部分,固為供被告及陳俊賢、羅盛修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經本院於107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自無須於本案中被告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含鑰匙1把)、檳榔割刀2支、檳榔桿1支等物品,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 蔡武璋 所有,並已發還蔡武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並據蔡武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供稱此部分物品均為蔡武璋所有,是其向蔡武璋借來的,平常都是由其與莊俊勇使用等語相符,故足認蔡武璋對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不知情,無從認定係蔡武璋知悉被告要使用上開物品去竊取檳榔,卻仍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故此部分物品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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