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保護占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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