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5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曉菁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深夜喧嘩,嚴重影響告訴人 陳祐格 之居家安寧,並在受取締後任意遷怒他人,恣意破壞他人之物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祐格所受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6頁正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祐格、楊鳳娟、陳怡安、 陳彩汝 具狀請求上訴,茲因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持玻璃製鳳梨型蠟燭臺丟擲告訴人住處玻璃窗,可能導致玻璃碎片四濺,波及告訴人成傷,並非不能預見;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紛爭,仍執意持上開物品丟擲聲請人住處玻璃窗,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尚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是原判決難認允當,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不滿其工作之「海域酒坊」遭人檢舉妨礙安寧,遷怒鄰居告訴人陳祐格,手持鳳梨型玻璃燭臺砸向陳祐格住處窗戶玻璃,造成該面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在丟擲鳳梨型玻璃燭臺過程中,並造成砸碎之玻璃在上開住處內四處飛散而割傷告訴人陳祐格、楊鳳娟、陳怡安、陳彩汝,因認被告楊曉菁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訊據被告楊曉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除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外,該結果之發生尚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本案告訴人陳祐格及其家人固受有手掌細微割傷之傷害,有照片附卷可證。然其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乃具狀稱:事發當時均未受傷,係之後約一星期內始因殘留之玻璃屑刺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30頁);復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砸玻璃時並未受傷,是做完筆錄後,回家打掃時受傷,照片就是手割傷等語(詳原審卷第38頁),與陳祐格於本院101年4月
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渠家人後來清掃玻璃時,被玻璃割傷,傷口都很小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陳祐格及其家人並非於被告毀損玻璃時受傷,而係事後打掃時不慎所受傷害甚明。依一般常情,於事後打掃碎玻璃時,非必然發生傷害之結果,故被告楊曉菁丟擲燭臺之行為,對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不能執此論以被告楊曉菁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準此,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無誤。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四、又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始判處被告拘役50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衡,核屬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被告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菁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2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曉菁共同損壞住宅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曉菁原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福和路二八0巷一號一樓「海域酒坊」之員工,陳祐格則係居住於上址二樓之住戶,因「海域酒坊」迭遭人檢舉妨礙安寧,被告楊曉菁認係鄰居所為而遷怒陳祐格,雙方因此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被告楊曉菁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上址「海域酒坊」飲酒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男子持塑膠花盆、酒瓶,被告楊曉菁持該酒坊所有之鳳梨型玻璃燭臺一具,接續砸向上址二樓陳祐格住處之窗戶玻璃,造成其住宅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祐格。案經被害人陳祐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曉菁對於上揭毀損他人住處窗戶玻璃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祐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表、現場毀損照片八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曉菁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楊曉菁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客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曉菁深夜喧嘩,嚴重影響被害人陳祐格之居家安寧,並在受取締後任意遷怒他人,恣意破壞他人之物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祐格所受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鳳梨型玻璃燭臺一具,雖係供被告楊曉菁犯罪用之物,但屬「海域酒坊」所有,而被告楊曉菁僅係該酒坊之員工,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
四、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楊曉菁因不滿工作之「海域酒坊」遭人檢舉妨礙安寧,遷怒鄰居陳祐格,手持鳳梨型玻璃燭臺砸向陳祐格住處窗戶玻璃,造成該面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在丟擲鳳梨型玻璃燭臺過程中,並造成砸碎之玻璃在上開住處內四處飛散而割傷被害人陳祐格、楊鳳娟、陳怡安、陳彩汝,因認被告楊曉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楊曉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除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外,該結果之發生尚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固受有手掌細微割傷之傷害,有照片附卷可證。但其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具狀稱:事發當時均未受傷,係之後約一星期內始因殘留之玻璃屑刺傷(見偵字第三九五五卷第三十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砸玻璃時並未受傷,是作完筆錄後,回家打掃時受傷,照片就是手割傷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項);是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並非在被告楊曉菁毀損玻璃時受傷,而係事後打掃時不慎所受傷害甚明,則被告楊曉菁之行為對被害人陳祐格及其家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可向被告楊曉菁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究不能執此論以被告楊曉菁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被告楊曉菁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聲請人認被告楊曉菁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毀損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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