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慧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慧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應更正為「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單回條聯1紙、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被害人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張、存摺內頁影本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梁慧敏所幫助之正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一次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尹德勝 、 楊素玉 、 王血 、 陳美惠 、 何光弟 、 王麗萍 、 張嘉晟 、 邱献局 、 王惠祺 、 施靜沂 、 黃嘉程 各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9,978元、3萬3,818元、2萬9,900元、1萬4,123元、1萬4,123元、2萬9,989元、1萬5,015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尹德勝、楊素玉、王血、陳美惠、何光弟、王麗萍、張嘉晟、邱献局、王惠祺、施靜沂、黃嘉程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辦理貸款而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69萬2,946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全部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已與被害人楊素玉、王麗萍、張嘉晟、王惠祺、施靜沂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經本院徵得被害人本人同意,有本院101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份、100年5月9日調解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9紙存卷可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等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尹德勝│48,000元│被告梁慧敏應自民國│由梁慧敏備妥現金,匯││││101年6月20日起至│款至尹德勝所指定之芝││││101年10月20日止,│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分5期,分別於每月│1032號帳戶。││││20日前給付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予被害人│││││尹德勝。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陳美惠│33,333元│被告梁慧敏應自民國│由梁慧敏備妥現金,匯││││101年11月20日起至│款至陳美惠所指定之臺││││102年2月20日止,│灣銀行(代號004)彰││││分4期,分別於每月│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20日前給付10,000│69號帳戶。││││元、10,000元、│││││10,000元、3,333元│││││予被害人陳美惠。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黃嘉程│5,005元│被告梁慧敏應於民國│由梁慧敏備妥現金,匯││││102年2月20日前,│款至黃嘉程所指定之後││││給付5,005元予被害│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人黃嘉程。│4547號帳戶。│├─────┼─────┼─────────┼──────────┤│王血│33,333元│梁慧敏應自民國102│由梁慧敏於各期限前備││││年3月20日起至102│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年6月20日止,分4│函寄送至「雲林縣四湖││││期,分別於每月2○○○鄉○○村○○鄰○○路22││││前給付10,000元、│號」,並影印保留報值││││10,000元、10,000│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元、3,333元予被害│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人王血。│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何光弟│19,992元│被告梁慧敏應分別於│由梁慧敏於各期限前備││││民國102年7月20日│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102年8月20日,│函寄送至「新北市林口││││分2期,於每月2○○○區○○○路○段○○號7││││前分別給付10,000元│樓」,並影印保留報值││││、9,992元予被害人│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何光弟。若有一期未│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邱献局│4,707元│被告梁慧敏應於民國│由梁慧敏於期限前備妥││││102年9月20日前,│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給付4,707元予被害│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人邱献局。│榮安十三街236巷7號│││││7樓」,並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