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致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致通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
2樓「海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盟公司)負責人; 謝基財 、 陳金俤 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春木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木林公司)之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 劉權賢 係承攬鷹架組拆工程之人(謝基財、陳金俤、劉權賢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緣德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弘公司)將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之「領袖花園」新建工程,交由春木林公司承攬建造,並指派謝基財為上開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陳金俤為專任工程人員;春木林公司又將上開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交付被告蘇致通所屬之海盟公司承攬,海盟公司復將上開新建工程之鷹架組拆工程交付劉權賢承攬,以上4人均屬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被告蘇致通與謝基財均明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確實聯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協助承攬商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實施,並應事前告知劉權賢有關勞工於距地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應繪製施工圖說,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劉權賢亦明知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裝,應指定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並淘汰不良品、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並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陳金俤亦明知其為專任工程人員,依法應查核施工計畫書及督察廠商確實依圖施工、解決施工問題,並確保施工架之三角拖架工作台安全性。竟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時,未由專任人員或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亦未對於該施工架構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而疏未注意所設置之鷹架三角拖架應力不足,致德弘公司所僱用之清潔人員 呂順吉 、 王新助 於99年11月29日10時許,登上距離地面高度約16.25公尺之東北向三角拖架時,因自上方承受之重量已達該材料結構之極限強度,導致該三角拖架預留螺孔破裂變形而使三角拖架脫落,造成呂順吉、王新助所站立之鷹架下方8支三角拖架崩塌,呂順吉、王新助因而架墜落至地面,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蘇致通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難以等同視之。是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而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乃法律所明定,自不得予以剝奪。因之,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3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0年3月2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8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37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然被告於85年2月16日後,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段』333巷18號5樓」,於99年9月18日後被告之戶籍地則遷徙至「新北市○○區○○街1段285號(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7號100年4月14日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然此地址與被告之戶籍資料顯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新北市○○區○○○○街」333巷18號5樓不是伊之前的住址,伊係住在新北市○○區○○○街○段」333巷18號5樓,且約在98年、99年間就已搬離新北市○○區○○街二段333巷18號5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4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則「新北市○○區○○○○街』333巷18號
5樓」顯非被告之住所地,先予敘明。㈣再查,被告於100年4月14日已填具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
料表,其中註記其居所即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98年、99年間已搬離新北市○○區○○街二段33
3巷18號5樓之居所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4號卷第51頁),核與前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參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者,經本院函詢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查知被告迄今確實未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2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23978號函及其所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則從上揭陳述、證據可知,「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亦非被告之居所,且被告自始均未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㈤從而,本件查無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陳報之居所「桃
園縣○○鄉○○○街○○巷○○號4樓」送達之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587號全卷),而僅就非屬被告住居所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送達,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犯行提起公訴,參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