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三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3日接匿名民眾檢舉函件稱:被繼承人甲○○○於94年7月6日死亡,遺有存款及房產,其在台無親屬繼承,依法應屬國有財產等語,經聲請人向戶政及地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甲○○○之相關資料,其配偶 李傳光 業於79年3月27日死亡,依戶籍資料所示,其在台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不動產,因無人繼承時,遺產歸屬國庫,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檢舉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份(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6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經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另聲請人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條規定,聲請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惟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甲○○○有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自難謂符合該條所規定之「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之要件,爰仍依上開民法規定予以選任,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