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撥日94年8月17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2%計算,每月計付一次,另約定除有逾期未繳情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遲延給付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金鎂公司自95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30,390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8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各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查詢單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30,390元,並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