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5部分)。
事實
一、謝睿騰(綽號「騰」,代號「 石昊 」、「言」、「ㄊ」)、 唐乾洲 (綽號「大哥洲」,代號「Zhou」、「steven」)、 黃大展 (綽號「敬」,代號「 孫武 」)、 蔡晉豪 (綽號「蔡」、「菜頭」,代號「赤道」、「魷魚哥」)、 孫庭璋 (綽號「 璋仔 」,代號「說唱詩人」、「東方廠牌」)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哲哥 」等詐欺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謝睿騰、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前開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孫庭璋(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在臺灣透過電子通訊、網路電話作為工具,冒用中國大陸「廣州市公安局」、「長沙市公安局」等公安局名義,於000年0月間,由集團幹部「哲哥」出資委由唐乾洲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大樓住處,作為設立電話詐騙機房使用(下稱本件詐欺機房),由謝睿騰擔任機房外務,負責記帳並處理集團成員借資事宜,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下稱黃大展等3人)則擔任機房話務手(俗稱一線、二線),與其他機房集團成員輪流假扮1線廣州市公安局警官、2線長沙市公安局警官及3線公安局人員,共同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欺。黃大展等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利用Skype群組代號「興富發」(年籍不詳)所提供之「GotFurther」群呼系統[網址:http://ffg456jd21.idc.ngo:9257/modules/index.php,以年籍不詳、代號「家樂福PC」之「話務系統商」所提供「CDS管理系統」(IP:203.175.166.166:7070)管理撥號],由黃大展等3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民眾,假扮地方公安局警官,誆稱其等申辦之銀行卡涉犯「非法集資案」,若被害人否認申辦,旋即告知疑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案發地長沙市公安局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本件詐欺機房內假扮長沙市公安局警官之第二線人員孫庭璋接聽,佯裝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將偽造長沙市公安局之公文PDF檔「 林兵 非法集資案」傳送予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因涉及非法集資案件確已列為涉嫌人,即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配合以通訊軟體「QQ」視訊製作筆錄,並以避免製作筆錄過程遭第三人干擾為由,指導被害人於製作視訊筆錄前先設置手機攔截來電、關掉訊息通知及通話等功能後,再製作視訊筆錄以續行詐騙。待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由第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依6%、8%、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嗣於111年8月3日20時2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搜索票,在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經統計現場蒐證之Skype群組「送單」對話,查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約於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間,著手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 黃楚莹 ,但因遭調查官搜索而未遂(按:本件謝睿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係全部上訴;另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便於整體閱覽,部分犯罪事實亦併載於本件事實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於本院明確表示:本件附表編號15部分(被害人黃楚莹)係全部上訴;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291頁),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原判決所載,茲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部分編號1至14之理由亦併載於本判決之理由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291至29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大豬」之人私下所為詐欺犯行,其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負擔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並經證人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證述在卷(不含調詢部分),另有本件詐欺機房搜索執行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孫庭璋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受騙錄音檔暨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資料、黃大展與唐乾洲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錄音檔、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進出狀況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唐乾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配偶 黃玟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構成詐欺未遂(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亦同《按:此部分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庭璋於偵查中稱:我在本件詐欺機房使用S
KYPE暱稱「東風廠牌」,本件詐欺機房是使用「BriaMobile軟體」詐騙,我們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哪一個公安局,我就自稱「 韓智 」,跟對方說你有案件正在進行調查,請被害人跟另一個公安局聯絡,我的詐騙稿是「哲哥」提供給我的,隨身碟的內容都是從「哲哥」那邊下載的,我用「BriaMobile軟體」來詐騙附表編號2被害人 晏娟 ,這個軟體會讓對方主動撥打電話過來給我,當時電話響起來,我接起來,跟晏娟說我是公安局,她涉嫌違反洗錢法等語,因為我這邊網路訊號不良,我就在群組上請其他成員聯絡;送單群組的用途是有單子要送到二線、三線就是貼在這邊,我對於附表編號1至15這15人名單是從送單群組中截獲的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展於偵查中稱:「(在所謂的送單群組內,有被害人15人名單,送單群組做何使用?)我以我了解來講,這是一線人員已經從事詐欺要把被害人轉到第二線,要讓第二線人員再繼續進行詐騙,具體名單有沒有被詐騙,在群組內看不出來。」、「(既然有把這15名被害人轉到你群組内,至少表示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經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再把這些名單傳到上開送單群組,是否正確?)是。」、「(如果是這樣,就上開15名被害人,已經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從事詐騙,有無意見?)確實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並有孫庭璋扣案手機SKYPE暱稱「東風廠牌」之聊天清單、備忘錄、群組「送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庭璋扣案手機傳送被害人晏娟個人資料予「送單」群組及以「韓智」名義與晏娟通話之手機連線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157至182頁、警一卷二第19至22頁)。據此,足認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電並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送單」群組及孫庭璋扣案手機備忘錄始會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僅達詐欺取財未遂階段甚明。從而,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被害人黃楚莹所為犯行,應係構成詐欺未遂(按:編號1至14部分均經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未遂)。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註:其餘編號1至14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乾洲證稱:當時是「哲哥」委託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或鳥松區尋找租屋處作為博弈用途,並說謝睿騰會再跟我聯絡,等我找到該租屋處後就直接跟謝睿騰聯絡,謝睿騰就在仁武某公園與我見面,並將現金9萬8,000元給我交付租金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33、136頁,警一卷三第66頁);另證人即本件機房出租人 陳冠蓉 亦證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即本件機房)係與唐乾洲簽約等情(見警一卷三第3至8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89至197頁)及111年7月13日陳冠蓉與唐乾洲簽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頁)可佐,可知本件詐欺機房租賃事宜是由被告將租金交付唐乾洲,再由唐乾洲出面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喝酒認識的朋友「哲哥
」跟我說要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就找了房屋仲介「 巫喬治 」並提供巫喬治的LINEID給我,我加巫喬治好友之後,依照「哲哥」指示成立LINE群組,並依照指示把唐乾洲加入群組,租屋的條件是「哲哥」開的,有適合的物件,我、唐乾洲及哲哥會用Facetime三方通訊聯繫,由我或唐乾洲報告物件的狀況,「哲哥」來決定是否要租,確定要租的物件之後,就由唐乾洲簽約,後來選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後「哲哥」就透過我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要我轉交給唐乾洲,我記得次數大約2次,每次是10幾萬元左右,總金額是28萬元左右,這筆費用包含10萬元租金在內等語(見警一卷三第112至113頁);「哲哥」透過我拿給其他人的錢,我會記帳為「借資」,我轉交的對包括唐乾洲及黃大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時候是「哲哥」直接透過其他人轉交,但哲哥也會叫我記帳在「借資」,「借資」這個帳冊基本上算是我幫哲哥記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三第114頁);我當初請黃大展回國幫我,是要從事小額借貸生意,後面才有聊到要從事電信詐欺,剛好我有認識在從事電信詐欺的老闆「哲哥」,所以我們後來才從事電信詐欺,後來我也才知道黃大展認識「哲哥」,進機房的成員要借款(借資),介紹人必須連帶償還,所以黃大展才會問我的意見;我記的帳要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詐騙所得如何、何時結算一次、以何種方式朋分支付給機房成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71頁、第172頁),並有被告扣案藍色iPhone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29、189、197頁)、被告、唐乾洲及「巫喬治 永慶 不動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45至147頁)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係位於「哲哥」之下,與唐乾洲共同尋找本件詐欺機房之租賃地,並將「哲哥」交付之租金轉交唐乾洲,而集團成員相關金錢借貸事宜,亦由被告負責記帳、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等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大豬」私下所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⑴本件查獲之經過(主要針對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業據證人
即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許馨云於本院證稱:「(本案編號15之被害人是住在澳洲,如何從孫庭璋之玫瑰金色IPONE手機勾稽到被告有本案的犯罪情節?)當初在現場有扣到3台筆電和非常多台的手機,包括個人私人用的1台和很多台工作用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時,在場的嫌犯都是不願意提供密碼的,我們可以移送的那些證據資料,包括二樓客廳的送單群組,和編號15被害人 黃楚茔 的部分,都是我們在搜索現場的時候,直接用錄影機去翻拍所截到的畫面,他們不提供密碼的手機,一方面我們無法破解,再來我們在現場檢視的那些手機和筆電的畫面,在我們檢視的5到10分鐘內,二樓送單群組中有一暱稱『興富發』之人,發現這個群組的人沒有在回應了,他們就從遠端重製手機,所以事後我們雖然有將手機扣回來,但是重新開機都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只能以當時搜索現場錄影翻拍到的畫面作為證據,編號15之被害人顯然是編號2-9手機裡面的被害人,至於這個被害人是否為此詐欺集團成立期間內所進行的詐騙,就要去看備忘錄的日期才能知道,但因手機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再去重新檢視證物,也沒有辦法檢視出被害人是何時被害的,只能說不能排除是在這個機房內被進行詐騙的;手機是犯罪現場扣得的犯罪證據,被告也有說當初是受『哲哥』委託去成立這個詐欺集團,被告既然是外務手,也不是話務手,對於詐騙的過程及話術應該不甚了解,但是他們是基於詐欺意圖齊聚在這個詐欺機房內進行詐騙,詐騙的對向究竟是何人,是什麼詐騙手法也不違背這群被告的詐欺犯意,所以我們就移送證據客觀認定,這些被害人都是在詐欺機房內發生的被害人,…」、「(本件所移送的15名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除了黃楚莹的位置在澳洲,與其他被害人不同外,還有無其他部分可以看出行騙黃楚莹與其向大陸地區行騙之人之手法或是過程有何不同?)本案詐騙手法是偽裝大陸公安人員來詐騙,…黃楚莹的部分也是用報案的資料來呈現,所以應該也是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用偽公安的方式來詐騙的手法是相同的,至於詐騙的話術無法取得,但是黃楚莹的部分和其他14個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都是以偽公安的手法來詐騙是可以確定的。」、「(查獲之本件詐騙集團,內部有無區分哪一組專門騙位置在大陸的被害人,或是哪一組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以外的被害人,有無如此區分?)沒有,除了被告有承認他是外務手外,其他4名被告《意指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及唐乾洲》都承認是一線的話務手,就是打電話的,至於他們的話術就沒有說明,只承認他們是以偽公安的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我要說明的是,我所謂的對『大陸地區人民』,是指『大陸人』的意思,不是指僅限於當時位置在大陸地區的人。」等語(見本卷第293至297頁),已詳細證述查獲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同負詐欺未遂罪責之理由,且所述各節亦有相關蒐證事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197至259、347至365頁),應可採信。
⑵另卷附由黃大展代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之實際持用人為孫庭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庭璋於調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扣押物編號2-9「玫瑰金色IPhone手機」,係調查官於111年8月3日至本件詐欺機房進行搜索時,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詐騙犯罪工具(工作手機),就此以觀,不論該犯罪工具係機房內何成員所持用,該等機房成員既均係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聚集於本件詐欺機房內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佐以 ,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供承:「(《提示被害人清單》經查,依據現場查扣筆電,當時送單群組有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機房運作至少有15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是否承認該15名詐欺未遂?)我有進行外務工作,但我沒打電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願意承認。…我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09至310頁);並於111年9月7日調詢(有辯護人在場)亦供稱:
「(《提示被害人清單1張》本站於l1l年8月3日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電詐機房,於現場查扣筆電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送單群組』中有所示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機房運作至少有所示15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於111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該15名詐欺未遂承認有於機房進行外務工作並知道該機房是詐騙集團,是否屬實?)屬實,我是集團記帳的外務人員,機房是從事詐騙。」等語,並進一步供述:「我只知道一線手是扮演大陸公安局的人員,但我沒有實際打過電話,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跟被害人講的,就我認知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應該都有扮演過大陸公安局人員,應該都是一線人員」、「朋友『哲哥』跟我說要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我)之後依照『哲哥』指示成立Line群組,並指示我把唐乾洲加入群組,…由唐乾洲簽約,後來確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208巷3號7樓之2」、「『哲哥』有支付我每個月3萬元作為報酬,要我擔任詐騙機房的外務」、「(我手機備忘錄中)『借資』這個帳冊基本上算是我幫『哲哥』紀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11至114頁),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在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之情況下,已坦承有本件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之詐欺罪行,並未爭執或抗辯此部分亦係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有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手機」備忘錄黃楚莹報案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6、25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協尋本件詐欺機房租屋處時,已知悉該址係用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機房外務人員負責記帳事宜,而機房內之成員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等人則擔任話務一線手扮演大陸公安局人員,且被告一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無誤。
⑶再者,稽之卷附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函文
暨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6、197至259頁),顯示被害人黃楚莹之「報案位置」及「筆錄位置」等資料均已填寫,衡情本件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顯已於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當時位在澳洲之被害人黃楚莹在自宅房間內(即截圖所示「報案位置:家」、「筆錄位置:房屋」),使用網路製作報案筆錄,而著手向被害人黃楚莹進行詐騙(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回函暨所附參考圖1、圖2所示內容),且被害人黃楚莹之遭詐騙的參考範例資料,顯然亦係參考孫庭璋之空白例稿而來(例如:報案位置、筆錄位置、姓名、證號、所在地、電話等欄位),二者之格式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所附之參考圖1、圖2、圖6所示),足認彼此間顯具有關聯性甚明,核與證人許馨云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並有上引調查局之回函、蒐證資料及參考截圖等證據資料可佐,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人許馨云、孫庭璋與黃大展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手機」備忘錄黃楚莹報案資料截圖、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蒐證資料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承租本件詐欺機房(簽約日為111年7月13日,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頁),係要供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大陸公安人員詐騙中國大陸民眾(按:不限詐騙時被害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縱被告供稱其未擔任話務手不清楚詐騙內容,然被告既與其他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上述行為分擔,則該集團成員在本件詐欺機房所從事之詐騙犯行,即無違背其本意可言,此由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供承其等詐欺成員有於本件詐欺機房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位被害人進行詐欺未遂犯行即明(含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何況本件詐騙集團主要目的係要向中國大陸之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故能否順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乃其等集團成員所關心之核心事項,至於接獲其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當時所處位置為何(例如在中國大陸境內或出國等),則非所問,此由本件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於歷次警偵及原審訊(詢)問過程中,並未供述其等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位在中國大陸境內之人」或「完全排除向境外(如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行騙」等情,亦可獲得佐證(按:依卷附截圖等資料,被害人黃楚莹係中國大陸人士)。
⑸至辯護人援引卷附孫庭璋與暱稱「大豬」之通訊內容,認為
孫庭璋所稱:「我早上幫『敬』打86,晚上幫你打國外,我誰都顧到了」等語,其中所稱「敬」就是指黃大展,代表本件專門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打86」就是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至於「晚上打國外」,就是孫庭璋協助「大豬」所屬機房對國外大陸人民進行詐騙,主張孫庭璋晚上係協助「大豬」進行國際線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楚莹係孫庭璋與「大豬」之私下犯行,被告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查:稽之證人孫庭璋之歷次陳述內容(註:孫庭璋於已於111年9月27日死亡),並未主張本件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並非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且單憑卷附孫庭璋與「大豬」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無法直接解讀出所謂「晚上幫你打國外」一語,係指「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況孫庭璋是否果真有在晚上幫「大豬」打國際線詐騙電話,因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從逕以認定,自難排除此段話語只是孫庭璋對「大豬」之客套、應付之詞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共同向被害人黃楚莹詐騙之犯行。
⒌綜上,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本件詐欺機房適合
承租地點、擔任集團內記帳工作、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借錢事宜、並向「哲哥」報告與請款,被告僅須對「哲哥」負責並聽從「哲哥」指示,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縱被告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或未親自向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行騙、或被害人黃楚莹遭詐騙時之所在位置係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如澳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徒以本件詐欺機房未從事國際詐騙為由,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當時在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黃楚莹詐騙已超出其犯意聯絡範圍,據以主張其不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罪責,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行騙,其實際接觸、認識之共犯至少有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哲哥」暨本件詐欺機房內之不詳成員等,合計已達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附表編號15部分)暨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㈠、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哲哥」、黃大展、蔡晉豪、唐乾洲、孫庭璋暨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尚未制定公布生效(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未遂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止於未遂,故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本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還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規定(按: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可。
㈤、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位居要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且上訴本院仍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佐以本件經檢警查獲之受詐騙對象多達15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所為各罪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至15部分)、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經核減輕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衡酌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科 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述其犯後有捐贈金錢、物資予需要的人或團體部分(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原判決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未主張或提出),然此部分主要是被告犯後所為,且稽其內容,核與本件量刑之結果並無明顯影響,自無據此改判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且涉及科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1至14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其餘各罪犯行,上訴本院始坦承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268至275、339至340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3至1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為避免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另可能需與編號2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認應俟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對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位居要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上訴本院後亦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以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5人,衡諸被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均非輕微,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緩刑宣告,有違平等原則。至被告所述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有捐贈金錢、物資予他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乃屬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㈤、至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再贅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謝睿騰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被害人話務手回報撥打電話情形電話基資(身分證號)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 聶昕 111年8月3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2晏娟111年8月3日16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3 廖欣宜 111年8月3日15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4 李珊珊 111年8月3日13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5丁蓮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6 劉豔滑 111年8月3日15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7 周雪宜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8 林妙能 111年8月3日14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9 張瑤 111年8月3日1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10 嚴太敏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11 葉春梅 111年8月3日16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12 廖冬勤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13 郭小容 111年8月3日11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14 吳珍彩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15黃楚莹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間不詳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