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樹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甲所示10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附表乙所示5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二次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2年11月,依最高法院之其他案例,為受刑人之利益,可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及原審均不准受刑人之請求,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甲、乙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就附表甲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就附表乙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443字第1139059266號函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現於監獄執行之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1133號及本署103執更字第539號案件,業已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所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礙難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甲編號
1所示之100年10月20日,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101年間(附表乙編號5所示寄藏槍彈之犯罪開始日雖不確定,然結束日係於101年間),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固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然較有
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請,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甲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乙
所示之罪,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A裁定附表甲、B裁定附表乙之兩個群組,並經A裁定、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最高法院裁定前例所指: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又如依受刑人所主張,置A裁定附表甲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意旨復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甲: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3月99.11.21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100.10.20同左法院案號同左判決日期編號1至5曾定刑18年、編號6至10曾定刑10年2毒品有期徒刑15年3月99.11.20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101.1.123毒品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99.11.8、99.11.9、99.11.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毒品有期徒刑7月99.11.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99.10.22、99.1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毒品有期徒刑8年100.7.10、100.8.20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102.2.6同左法院案號102.3.67毒品有期徒刑4年6月100.7.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毒品有期徒刑8年6月100.7.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毒品有期徒刑4年(共3罪)100.8.20、100.7.28、100.7.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毒品有期徒刑7年100.6.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乙: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100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900號、102年度偵字第8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102年度訴字第276號102年度訴字第276號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102年10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102年度訴字第276號102年度訴字第276號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0日102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 易科 罰金之案件否是否是否備註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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