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勳(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