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林明宗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宗(下稱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具狀人欄僅繕打具狀人何星磊(未簽名或蓋章),具狀人欄並無被告之姓名、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