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顏淳清 即藝展行原告即反訴被告 顏世儒建鈞 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即反訴被告顏淳清即藝展行除請求之第10標及第26標外,尚有第17標;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原告即反訴被告顏世儒即建鈞行除請求之第11標、第5標及第22標外,尚有第16標(因當事人在2法院分別起訴,且其中部分標案涉及本件相關請求),應合併計算兩造所有得標標案之溢價及利益(即不當利益);上揭金額於台灣高等法院102重上字第649號判決(尚未確定)中已為部分認定,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應將上開2人交付之不當利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計算標準(含金額及百分比)究為何,均有待第三審法院認定明確,為避免裁判內容衝突,有失司法威信,認有必要,且兩造亦均請求或同意停止本件訴訟(見被告即反訴原告103年9月10日聲請狀及原告即反訴被告103年9月22日陳報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裁定本件於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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