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全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23號抗告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