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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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元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俊元與 張淑鈴 原為男女朋友,張淑鈴於民國101年8月13日
,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價格,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BENZ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張淑鈴名下,而屬張淑鈴所有,張淑鈴於兩人交往期間借予王俊元使用,系爭車輛之鑰匙2副及行車執照亦均由王俊元保管。後兩人於101年10月中旬分手,張淑鈴雖搬出兩人之共同居處,但並未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車執照取回。嗣於
102年2月8日,張淑鈴寄發存證信函予王俊元要求王俊元返還系爭車輛,詎王俊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以此方式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因王俊元與張淑鈴分手後猶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拒絕返還給張
淑鈴,張淑鈴為與王俊元協商系爭車輛返還事宜,乃於102年
3月14日中午12時許,偕同現任男友 劉松林 至王俊元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談判,劉松林並以電話聯繫友人 黃鉦育張啟倫 前往協助。繼王俊元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張淑鈴欲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王俊元之弟 王群斐 見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白色自用小客車跟隨,劉松林則駕駛車號0000-00號、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車行期間,張淑鈴詢問王俊元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王俊元名下,王俊元要支付多少錢,王俊元則稱該車是其購買,為何要付款給張淑鈴,雙方因此意見不合而起爭執。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王俊元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張淑鈴即表明要王俊元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然王俊元拒絕,張淑鈴即撥打電話給劉松林告知王俊元不讓伊下車之事,劉松林即稱那就直接下車,此時張淑鈴開啟車門要下車時,王俊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拉住張淑鈴左手不讓其下車。劉松林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系爭車輛前方阻擋,並下車敲打系爭車輛引擎蓋,要求王俊元讓張淑鈴下車,黃鉦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從後方停在系爭車輛左側,張啟倫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緊停在系爭車輛右側,欲阻止王俊元駕車離開。此時王俊元竟先駕車後退,隨駕車右轉環中東路往東山路方向離開,並於張淑鈴搶奪系爭車輛鑰匙以阻止王俊元繼續開車之際,徒手拉扯張淑鈴頭髮,咬張淑鈴左上手臂,以拳頭毆打張淑鈴之頭部及身體,致張淑鈴受有雙上肢肢體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王俊元見張淑鈴無力抗拒,復命令張淑鈴蹲在副駕駛座下方,以右手將張淑鈴之頭部下壓,避免張淑鈴知悉車輛行駛方向,另命張淑鈴將手機關機,以免因手機定位功能而暴露其與張淑鈴之行蹤,且為避免張淑鈴隨意開啟車門,又從駕駛座旁拿出束帶捆綁張淑鈴雙手大拇指,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淑鈴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王俊元駕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崇倫街口時,始釋放張淑鈴讓其下車離開。
案經張淑鈴委由 林沛妤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陳奕銓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王俊元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分別係監理機關、稅務機關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金融業者以機械製作客戶帳戶出入帳之情形,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王俊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元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俊元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王俊元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王俊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告訴人張淑鈴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由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再借予被告王俊元使用,兩人分手後,被告王俊元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之情節(警卷第14至19頁、102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第30至31、40至43、51至52頁、第25144號卷第17至21、72至74頁)、證人即系爭車輛前車主陳奕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當天係由被告王俊元與 張淑玲 一起來車行付款,並登記在張淑鈴名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相符;復有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張淑鈴之行車執照(見警卷第66頁)、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102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48、4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第65頁)、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寄發之臺中西屯郵局000077號存證信函(見102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第46、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始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俊元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舉動,(詳見後述退併辦部分),故被告王俊元侵占系爭車輛之時間應自收到告訴人於103年2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俊元於102年10月中旬與告訴人分手後,即有侵占系爭車輛,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訊據被告王俊元對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有與張淑
鈴見面協商系爭車輛之返還事宜,並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淑鈴欲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張淑鈴沒有要求說要下車,且對方有很多人包圍伊,要攔截伊的車,伊怕被打,就開車逃跑。張淑鈴在車上想要搶鑰匙,跟伊在車上有拉扯,所以兩人才會受傷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為被告王俊元涉犯刑法上之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證詞為據,然告訴人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控,認定被告王俊元之刑責等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為與被告王俊元協商系爭車輛返還事宜,於102年
3月14日中午12時許,偕同現任男友劉松林至被告王俊元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談判,後被告王俊元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告訴人欲至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車行期間,雙方對被告王俊元應補貼給告訴人之金額意見不合而起爭執。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太原路
3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欲開啟車門下車,被告王俊元卻拉住告訴人左手不讓告訴人下車,隨後右轉環中東路,繼而在車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咬告訴人左上臂、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命令告訴人蹲在副駕駛座下方、將告訴人之頭部下壓、命令告訴人將手機關機、取出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大拇指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讓告訴人下車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跟王俊元相約見面要談系爭車輛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約他,我說如果你要車的話,那你要給我一筆錢,他也說好。當時沒有說他要給我多少錢,他說再談,我說那就當面談。我與男友劉松林一起赴約,我們原本約在文心路與四川路的茶店先談,王俊元說要把車開過來給我,結果沒有。之後他說若要看車要回他家,我說好,就坐劉松林的車跟在他後面回他家,在他家有看到系爭車輛。因王俊元堅持單獨與我談價格的事情,我一個人坐上系爭車輛,我男朋友跟在後面,目的是要去大肚監理站辦理過戶。後來沒有去辦理過戶,是因為在環中路與太原路時,我提到他至少要給我100萬元,但他不想給,就在太原路與環中路口那邊起爭執,我就想要下車。當時車子是行進中,我要開門只有開一點點而已,有跟他拉扯,他不讓我下車。我在開門時劉松林就有跟上來,他可能覺得不對勁,他開車從我右方攔停,停在我們車子前方,當時車門有開一點點,沒有整個打開,劉松林看我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就下車查看,王俊元的車馬上右轉往另一個方向行駛,門就自動關上。我有反抗,試著要打開車門,但王俊元不讓我打開車門,有咬我、拉我、打我的動作,我的左上臂有咬傷,頭髮被拉扯,王俊元還有打我身體。我曾經試過撥打手機,但王俊元把我手機摔在地上,我沒辦法撿,因為他開始對我拳打腳踢,有拉我頭髮,叫我整個人蹲到副駕駛座下面,如果起來他就要打我,可能他不想讓我看他開車的方向。還沒有起爭執前,我有撥打電話給劉松林,但不知道有沒有接通。我包包內的東西全部散落在地上,東西散落一地時,我有嘗試想要打手機,但他要我關機,不然就要打我。我在王俊元車上4個小時左右,這期間沒有下車過,都在車上,我不知道往哪裡繞,只有在路途中聽到他問別人往南投怎麼走。後來可能是他家人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他一直在講電話,他突然到路口讓我下車。下車前王俊元叫我翻腳踏墊,我才看到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面有刀,是水果刀,大支的那種。」、「我在車上有試圖要開車門,但門是鎖著的,沒有要搶鑰匙。後來王俊元把車停在路邊,扣住我的雙手大拇指用束帶綁起來,讓我沒辦法開門或有別的動作,束帶是從他的座位那邊拿出,我的雙手大拇指沒有受傷,只有勒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於偵查中指訴:「我和王俊元談車子的事情談不攏,我要開車門要下車,王俊元拉我不讓我下車,車門沒有密合,王俊元就大轉彎,轉彎的時候,車門就合上。在轉彎後,王俊元打我,有拉我的頭髮,用拳頭打我,並且拉我的包包。打完後,就叫我蹲在副駕駛座那邊,不讓我開口。後來王俊元停在路邊,拿束帶把我的手束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第30至31頁)綦詳。
㈡又①證人劉松林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3月14日下午
12時許,在文心路與四川路口一家茶店,該處是張淑鈴與王俊元在談車子的問題,我跟王群斐也在現場。談話內容大約是王俊元稱車輛是他所有,張淑鈴說要看到車之後再講,王俊元就請張淑鈴至太平區住所看車。我隨後載張淑鈴跟隨王俊元的車○○○區○○路○○號,到達後我沒有下車,張淑鈴下車跟王俊元談。隨後王俊元就開車載張淑鈴,王俊元開車往何處不清楚,但我跟在車輛後方。王俊元駕車在第一部,王群斐也開一部車在第二部,我在第三部。」、「我於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車行駛至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口停紅燈時,有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王俊元自小客車前,將其攔下擋住去路。我有下車,我要把張淑鈴帶走,我有看到王俊元跟張淑鈴在車上爭執。」、「張淑鈴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下車,但都一直沒有下車,我覺得奇怪就將車子開到張淑鈴所乘坐的車子前面,我就下車往張淑鈴車子的方向走去,看見張淑鈴要將車門開啟,之後又馬上關起來,我人擋在車前,但王俊元開車硬加速要離開,我人跳開,隨後車子就往我的左邊駛離,我馬上上車追,追了二個路口後,就看不到張淑鈴的車子,又四處找,但都找不到。」、「在文心路與四川路口離開時,我打電話請黃鉦育、張啟倫過來找我,因為在茶店的時候,王俊元一直叫張淑鈴當天車就要過戶給他,但是王俊元不回答張淑鈴所提出的條件,且王俊元有多次對張淑鈴暴力的紀錄,我怕她會有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0至24頁);於偵查中證稱:「王俊元的車在路口停紅燈靜止的時候,我有看到張淑鈴有開車門,然後我看到張淑鈴揮手一下,我不知道他們裡面發生什麼情況,就把車子衝去前面,我有下車叫張淑鈴過來,她沒有過來,王俊元的車就開走了,我還有用手擋,他就硬衝,我有跳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第41至42頁)。②證人張啟倫於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14日下午12時許,我接到劉松林的電話叫我在太原路附近跟著劉松林自小客車後面,我不曉得要去那裡,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是事後才知道說張淑鈴被王俊元押走。」、「當時有看到系爭車輛的副駕駛座有把車門打開,但當時系爭車輛加速往右行駛,劉松林有跟我說張淑鈴在車上被押走了,我才追上去。」等語(見警卷第30至3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王俊元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其與被告王俊元發生爭執,當時有打開車門想要下車,但遭被告王俊元阻擋,無法下車,隨後被告王俊元右轉環中東路駛離之情節相符。
㈢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圖(見警卷第37
至42頁),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14日下午12時54分42秒行經太原路3段由建和路往軍福路方向,王群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松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鉦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啟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緊跟在後,於12時54分55秒,系爭車輛行至環中東路停等紅燈,劉松林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擋在系爭車輛前,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向系爭車輛,同時間黃鉦育將其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與欲往左由王群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黃鉦育及車上1名乘客各自開啟車門下車;張啟倫則將其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後來系爭車輛穿過劉松林與張啟倫所駕駛車輛間之縫隙,右轉環中東路,右轉時副駕駛座車門呈現開啟狀態,劉松林、黃鉦育、張啟倫隨後亦駕駛車輛右轉環中東路,直至東山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已不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王俊元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確實有開啟車門下車之舉動,惟被告王俊元竟立即將系爭車輛開走。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當日受有雙上肢肢體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而被告王俊元亦不否認當日在車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見,被告王俊元強行載走告訴人後,應有毆打告訴人上肢及頭部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屬實在,則被告王俊元有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事,即堪以認定。
㈣被告王俊元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王俊元所辯不僅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張淑鈴曾經有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想要下車之舉動,以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淑鈴當日上肢及頭部多處受傷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亦有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
⒈被告王俊元自承:「我與張淑鈴當日原本是要去監理站
辦理過戶,被包圍的時候,才知道張淑鈴說要去辦理過戶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則被告王俊元於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既已得知告訴人無意與其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且雙方當時已有口角,告訴人曾開啟車門想要下車,被告王俊元即應找機會讓告訴人下車,怎麼會從中午12點55分許直到下午4時許,長達3個多鐘頭開車載張淑鈴從臺中市區開到新社、國姓,再開回臺中,到處亂繞?顯然是故意不讓告訴人下車。
⒉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王俊元駕駛系
爭車輛右轉環中東路後,直至東山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僅見劉松林、黃鉦育、張啟倫、王群斐所駕駛之車輛,系爭車輛則不見蹤影,此時,被告王俊元已擺脫遭劉松林、黃鉦育、張啟倫等人包圍之威脅,應該沒有被告王俊元所稱害怕被打而無法讓告訴人下車之急迫情形。
⒊被告王俊元右轉環中東路後,告訴人隻身一人在車上,
無其他友人開車跟隨,手機被強迫關機,無法與他人聯繫,此為被告王俊元所坦承(見警卷第9頁),依當時之狀況,告訴人不可能獨自從被告王俊元手中奪回系爭車輛,實在欠缺繼續搭乘系爭車輛之動機,怎麼可能不向被告王俊元要求下車?被告王俊元辯稱告訴人未要求下車云云,並不合理。
⒋再依告訴人陳述:「王俊元在車上有要求我拿出證件,
後來我的皮包掉到地上,整個被他拿去,我不知道他拿到什麼證件,只知道我下車時皮包不見了。我下車時有帶我的包包,但有的東西因為散落一地,我不確定有沒有撿到,他直接把我丟下車,我也沒有檢查我包包內的東西有無缺少,不過有問王俊元我的皮包在哪,他回答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以及被告王俊元事後將系爭車輛開回住處,其父親 王誌清 整理系爭車輛時,在後座地板發現張淑鈴之皮夾乙情,有證人王誌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可知告訴人在車上時,包包內之物品散落一地,未能一一確認收拾,以致於連最重要的皮包都不知去向,下車時亦相當匆忙,此適足以佐證告訴人在車內有遭被告控制行動,所以才沒有辦法撿拾散落車內之物品,根本非如被告王俊元所說,其與告訴人在車上沒有再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甚至可以下車任意行動。⒌被告王俊元雖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3頁),欲
證明其於事發當天曾開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加油,有下車去上廁所及抽菸,張淑鈴有一起去云云。然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王俊元當天有加油之事實,與告訴人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無關,尚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王俊元之認定。
㈤至於辯護人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未有告訴人雙手因束
帶綑綁而拇指受傷之記載,以及事後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之水果刀等節,質疑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惟告訴人雙手遭束帶捆綁,雖會產生勒痕,但未必因此受傷,而被告王俊元是否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藏放水果刀,因事發後員警未立即搜索該車,實無從查證,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之證詞有何瑕疵,遽指為不實。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俊元以拉住告訴人之左手、扯告訴人之頭髮、
咬告訴人之左上手臂、毆打告訴人身體、將告訴人頭部下壓、命告訴人蹲在副駕駛座下方、將手機關機、以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拇指等暴力方式,不讓告訴人下車,將告訴人載往他處,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王俊元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王俊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王俊元雖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又扯
、又咬、又打,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強暴(如傷害),脅迫(如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事在內,傷害行為屬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王俊元除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成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王俊元有咬告訴人左上手臂及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拇指之行為,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俊元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俊元與告訴人分手後,拒不返還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占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於告訴人不願意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欲開啟車門離開之際,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伴隨暴力、強制等行為,令告訴人身體受傷,手段惡劣;犯後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侵占系爭車輛乙事,對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王俊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兼衡被告王俊元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44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將系爭車輛委由拖吊業者移置至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所(下稱 賓士豐 原廠)欲更換鑰匙,因上開行車執照係由被告王俊元所持有,告訴人遂先將本案車輛暫行留置在賓士豐原廠,待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後再行更換鑰匙。詎被告王俊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0時許,要求不知情之現任女友 汪希潔 ,打電話至賓士豐原廠向該廠管理課長 吳孟芬 冒稱為車主張淑鈴,表示要取消更換鑰匙,被告王俊元則於同日12時30分許,偕同汪希潔及其餘不知情之親人3人至賓士豐原廠欲將本案車輛駛離,由吳孟芬確認身分時,表示經告訴人授權取車,遂將本案車輛駛離賓士豐原廠,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嗣經吳孟芬聯繫告訴人辦理退費,告訴人表示從未授權他人取車,始由被告王俊元取車時所留資料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俊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且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王俊元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辯稱:伊
發現車子不見當晚,張淑鈴有打電話給伊,伊問張淑鈴車子是否是她拖走,張淑鈴說不是,伊以為有人冒充張淑鈴要偷車,後來有去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不是車主不能報案,伊打電話給張淑鈴要她去報案,張淑鈴說好,伊以為車子是被偷用假的行照要換鎖,就跟賓士豐原廠的人說伊有行照,之後留下個人資料將車子牽走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王俊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汪希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賓士豐原廠管理課長吳孟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被告王俊元簽名之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及被告王俊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王俊元於101年10月間與告訴人分手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日,告訴人在路旁發現系爭車輛,委由拖吊業者移置至賓士豐原廠,欲更換鑰匙,但因行車執照由被告王俊元保管,告訴人遂先將系爭車輛暫行留置在賓士豐原廠,待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後再行更換鑰匙。後被告王俊元得知系爭車輛在賓士豐原廠,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要求現任女友汪希潔打電話至賓士豐原廠向該廠管理課長吳孟芬冒稱為車主張淑鈴,表示要取消更換鑰匙。被告王俊元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偕同汪希潔及親人3人至賓士豐原廠,欲將本案車輛駛離。且於吳孟芬確認身分時,表示經告訴人授權取車,並將系爭車輛駛離賓士豐原廠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被告王俊元未得其同意將系爭車輛開走(見102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17至21、73至74頁)、證人吳孟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王俊元謊稱受張淑鈴委託前來取車之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22至
25、59至60頁)、證人汪希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曾撥打電話給賓士豐原廠告知要取消更換鑰匙乙事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31至32、60頁)明確;並有留有被告王俊元簽名之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及被告王俊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514
4號卷第64頁),此情固堪以認定。⒉然查:①證人張淑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
1年10月與王俊元分手,當下沒有將系爭車輛取走,因為我還有另外一台車,我當時想說剛分手,也不好意思直接跟他要。我搬走的時候只將自己的另一台車開走,沒有拿走系爭車輛的相關文件及鑰匙,有很多東西沒有拿,只有帶走平常在使用的東西。與王俊元分手之後就聯絡不到王俊元,因為他換手機了,也不曾去他家要求他的家人返還系爭車輛。曾經於102年1月初委託拖吊業者去拖吊系爭車輛,我剛好經過在路上看到自己的車,我拖吊到原廠的目的是要換鎖,因為王俊元有鑰匙,我怕停在路邊會被他開走,因此我就直接換鎖,當時我沒有打電話通知王俊元,就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賓士豐原廠,後來王俊元打電話跟我媽問我的手機說系爭車輛不見了,要我以車主的身分趕快去報警,這是我媽跟我講的,我就說我會處理,因為我真的有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35頁反面)。②證人汪希潔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處樓下發現不見,以為車子遭竊,所以當下就先向各賓士車廠電詢是否有系爭車輛拖往原廠要更換鑰匙的動作。經查才知道該車是被拖往賓士豐原廠要更換鑰匙,當下跟課長說因為對方留的電話現在沒電無法接聽,如果有事請他撥打我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課長說要取消更換鑰匙。」、「車子是
1月2日遺失,王俊元有跟張淑鈴聯絡,當時我人在旁邊,問是否張淑鈴拖走,張淑鈴說沒有,她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們就臺中每家賓士原廠都打電話去問,是否有0678車子要換全鎖,之後打到豐原廠,因為我們之前有問過告訴人,她說車子不是她偷走,我們認為是被偷,還去警局調閱監視器,我打去豐原廠,直接問0678-U
8車子的全車鎖換好了沒,對方說車子鎖還沒到,我就說我現在過去,我要取消換鎖。電話是被告叫我幫他問,我每家電話都打。我有在電話內跟吳孟芬自稱張小姐有授權讓王俊元牽走,但不知道系爭車輛是否張淑鈴拖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144號卷第31至32、60至61頁)。③此均核與被告王俊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分手當時,張淑鈴沒有跟我要車,沒有要我把車子還給她,我是收到存證信函才接到張淑鈴要我還車的訊息,張淑鈴從路邊把車子吊回賓士豐原廠的時間,是在她發存證信函之前她把車子吊回時,我聯絡張淑鈴她有跟我說系爭車輛不是她吊走的。當時我以為有人冒充張淑鈴要偷車,我們後來有去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不是車主不能報案,我有打電話給張淑鈴要他去報案,她說好。我以為車子被偷用假的行照要換鎖,就叫我女友冒充張淑鈴打電話給管理課長吳孟芬。」等語一致。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王俊元分手後,直至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未曾當面、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告王俊元返還系爭車輛,且當被告王俊元詢問告訴人有無拖吊系爭車輛,告訴人亦謊稱沒有,致被告王俊元誤以為系爭車輛係遭人竊取,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實際上由告訴人請人拖吊至賓士豐原廠。則系爭車輛原來既由被告王俊元保管,且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王俊元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王俊元於102年1月7日從賓士豐原廠取回系爭車輛當天是否明知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車輛,卻仍將系爭車輛取走,而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屬可疑。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移送併辦意旨所列之前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王俊元於103年1月間有侵占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元涉有移送併辦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元之犯罪,即難認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單純一罪之關係,又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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