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林家耀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附表編號6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至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家耀106年6月21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
5所示之犯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被告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9頁),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家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2月(3罪)││││││││├──────┼──────┼──────┼──────┤│犯罪日期│97.07.23、│97.07.24│97.07.26│││97.07.24、│││││97.07.25│││├──────┼──────┼──────┼──────┤│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7年│新北地檢97年│新北地檢97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2150│度偵字第2150│度偵字第2150││號│0號│0號│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最後││4649號│4649號│4649號││││││││├──┼──────┼──────┼──────┤││判決│98.03.20│98.03.20│98.03.20││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第1722號│第1722號││││││││├──┼──────┼──────┼──────┤││判決│98.04.07│98.04.07│98.04.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檢98年│臺灣高檢98年│臺灣高檢98年│││度執字第354│度執字第354│度執字第354│││號│號│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院99年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07.21│97.07.26│97.04.16、│││││97.04.17│├──────┼──────┼──────┼──────┤│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7年│新北地檢97年│士林地檢105││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2150│度偵字第2150│年度偵緝字第││號│0號│0號│2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上更(│99年度上更(│105年度審易││最後││二)字第21號│二)字第21號│字第1367號││││││││├──┼──────┼──────┼──────┤││判決│99.03.30│99.03.30│105.06.30.││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上更(│99年度上更(│105年度審易││││二)字第21號│二)字第21號│字第1367號││││││││├──┼──────┼──────┼──────┤││判決│99.04.26│99.04.26│105.08.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新北地檢99年│士林地檢105│││度執字第6735│度執字第6735│年度執字第│││號│號│4063號│││(編號4至5│(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期徒刑1年8月││││)│)│││├──────┴──────┤│││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院99年││││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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