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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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義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理義係受僱於「輝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力公司)」任技術員兼貨車司機等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其駕駛「輝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倒車欲往南東路方向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進入該路往中豐路方向之車道,適 廖慶國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同一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直接撞擊呂理義所駕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廖慶國頓時人、車倒地並滑至對向往台66線方向之車道,遂復與恰沿對向車道駛來之由 游淑珍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使廖慶國受有硬腦上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合併氣腦、頭皮撕裂傷、肺挫傷、腦部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動眼神經受傷、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僅餘0.1且永久不能復原之重傷害。
事發後,呂理義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具名自承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慶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慶國於警詢中、證人游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彭月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9日桃鑑字第10410022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既欲倒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據(見偵字卷第64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車後各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適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其欲倒入之同一車道直行而來之路況,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告訴人騎機車沿該路往中豐路方向車道直行時,依法猶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抑且,被告倒車之速度甚緩,復係倒車駛抵往中豐路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並無停持續倒車約6秒(即監視畫面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6)始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可證,是既歷約6秒之久,則在時間上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疏未注意,仍逕自騎車前行遂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前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告訴人各具「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讓其先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至案外人游淑珍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惟被告倒車之速度甚緩,已如前述,因之,該鑑定意見指被告尚有「倒車進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之違失,顯有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又查,在車流量大之公用道路上發生車禍時,因碰撞力道之牽引、推動或慣性作用,復使肇事人、車瞬時位移遂又隨與適行經事故現場之他車再次碰撞,實屬屢見不鮮,是此要非逸離生活經驗常軌之事明甚,因之,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至對向車道而更與沿對向車道駛來之由游淑珍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核與首次撞擊間具有常態之關聯性,殊毋庸疑,稽此足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狀極確然,被告自應擔負其責。
三、查告訴人廖慶國因本件車禍係受有硬腦上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合併氣腦、頭皮撕裂傷、肺挫傷、腦部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動眼神經受傷、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左眼頓挫傷致眼瞼撕裂傷、眼窩骨折、眼瞼下垂、視神經萎縮,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在本院眼科初診,並持續在門診追蹤檢查。目前裸視視力,右眼0.8,左眼0.1」、「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現左眼矯正後視力零點肆無法恢復」,職是,「矯正後」尚存0.4之視力既無法恢復,則除去矯正器後僅餘0.1之裸視視力定當同陷此境而永久不能復原,因之,該「目」之視能顯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要件訛。
四、查被告之本職雖為公司之技術員,惟與另名技術員皆須輪流支援擔任司機之工作,「一個禮拜二、三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由是可徵支援擔任司機顯具常態性及反覆性,非屬偶發且僅臨時指派之情可堪比擬,因之,被告自係兼任司機之職而為從駕駛業務之人,準此,其既因執行駕駛業務之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因漏未慮及告訴人已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及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指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打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具名自承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之過失情節不輕,並致告訴人成傷甚重,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極鉅,惟告訴人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公司技術員兼司機」,已如前述,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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