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勳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勳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勳傑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複式指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被告黃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糾葛,在不明究裡及是非曲直之情況下,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13號被告黃勳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勳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黃勳傑因友人 陳銘峯高文皇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飲酒時,要求協助處理陳銘峯與 郭俊 毅間之債務糾紛,黃勳傑返回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後,遂聯繫友人取得 郭俊毅 聯絡方式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正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郭俊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商談,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黃勳傑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我是 羅福助 身邊的 傑董 你知道嗎… 銘峯仔 有跟你們在連絡…看我們要怎麼處理好不好…你不要嚇我耶,什麼警局備案阿,我犯案累累,我才不怕這個勒,警局備案就是你不願意付就對了…你不要給我抓到,我跟你講,你如果要用法律,你給我抓到你就死了,我不要錢啦…你只要給我回答一句話,我跟你講喔,你如果口氣越壞,我遇到你你越死…錢沒還我,二條路而已,你錢那麼多,不然就是,我把你打掉…」等語恫嚇郭俊毅,致郭俊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郭俊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勳傑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坦承出言恫嚇告訴│││白│人郭俊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毅於警│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以│││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電話聯絡方式,出言恫嚇被││││害人郭俊毅之事實。│├──┼───────────┼────────────┤│3│證人陳銘峯、高文皇之證│證明證人陳銘峯與告訴人間│││述│有債務糾紛,證人陳銘峯並││││商請被告與「 阿興 」協調之││││事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郭│││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郭俊│俊毅之事實。│││毅遭恐嚇取財案譯文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證人陳銘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郭俊毅於100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有合作生意,而與告訴人經營之上海展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岩公司)有財務糾紛,當時告訴人因資金不夠遂叫展岩公司業務總監 楊嘉琪 向伊周轉人民幣370萬元,伊遂於104年4月24日、5月18日及6月16日均有前往正德公司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事宜,伊於104年5月23日與被告黃勳傑飲酒時,得悉被告認識告訴人之友人,所以想透過被告轉達告訴人將債務解決就好,不用找這麼多人,並沒有叫他去恐嚇,伊是拜託他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郭正義 證稱:104年5月15日天被告陳銘峯不請自來,表示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人民幣,並表示該筆錢也是被告陳銘峯向朋友借來給被害人周轉,伊談了一會就走了,後來由告訴人與被告陳銘峯談,伊並不知道談話內容等語,足見證人陳銘峯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是以被告既係因協助證人陳銘峯與告訴人釐清債務關係,尚難認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蔡鴻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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