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彥璋 被告 陳曉苓
吳彥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陳曉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及如債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吳彥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債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吳彥璋、陳曉苓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吳彥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陳曉苓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喭公司)邀同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第一筆債權),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
107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5%計算,嗣後如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並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呈喭公司就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呈喭公司邀同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於
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得150萬元(下稱第二筆債權),並訂有借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36%計算,嗣後如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並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呈喭公司就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呈喭公司邀同被告吳彥璋、吳彥標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年9月2日向原告借得180萬元(下稱第三筆債權),並訂有借據,被告吳彥標亦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36%計算,嗣後如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並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而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呈喭公司就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四)被告呈喭公司邀同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於
10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40
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
5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4.33%計算,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6%機動計息。被告呈喭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5年1月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得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
4月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四筆債權)。
(五)茲因第四筆債權於105年4月4日到期,被告呈喭公司未依約一次清償本金,依前述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呈喭公司上開四筆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應立即向原告清償,查原告四筆債權,被告呈喭公司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下:
㈠第一筆債權:借款本金尚欠62萬元,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
如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第二筆債權:借款本金尚欠115萬元,積欠之利息與違約
金如債權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第三筆債權:借款本金尚欠1,607,539元,積欠之利息與
違約金如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彥璋、吳彥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第四筆債權:借款本金尚欠400萬元,積欠之利息與違約
金如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彥璋、陳曉苓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曉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就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無意見,當初被告吳彥璋去借款,其並不知曉,被告呈喭公司突然結束營業留下債務,被告吳彥璋人就不見,其亦為被害人,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彥標則以:當初因兄弟關係才會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吳彥璋現不知去向,其已半年無薪水,實無能力成償還,須等有工作收入方能慢慢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此揭證物之形式真正為到庭被告陳曉苓及被告吳彥標所不爭執,被告呈喭公司、吳彥璋則未到庭,亦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此揭證物確屬真正。被告陳曉苓雖辯稱借款時其不知悉,惟前述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均有被告陳曉苓之簽名與用印,且均屬真正,則被告陳曉苓辯稱其不知悉借貸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吳彥標所辯,乃其個人償債能力,與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無涉,尚不能因個人資力問題,而免除應負之責任與義務。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呈喭公司就上述四筆借款,各積欠如上所述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呈喭公司應立即清償,於法有據。被告吳彥璋、陳曉苓既為上開第一、二、四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吳彥璋、吳彥標為上開第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筆債務與被告呈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喭公司、吳彥璋、陳曉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請求被告呈喭模具有限公司、吳彥璋、吳彥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屬有理,皆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74,06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頁、第52頁),合計為74,162元,爰依被告各應連帶負擔之給付義務,占本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