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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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志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志因認 黃梓瑞 介入其與前妻 吳珮瑛 之婚姻,並導致其與吳珮瑛離婚,竟即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寄送內容為「你有什麼資格介入人家的婚姻家庭?‧‧‧古有明訓:嫖人妻者,其妻人嫖之!你破壞人家的家庭,讓孩子沒有一個完整的家,還有臉講話?要不要讓所有人都知道你不要臉的事情?做錯事不要找藉口,是你不敢承認破壞人家婚姻家庭,‧‧‧你真的很噁心!!趁人之危沒本事!!有本事公開所有噁心的醜陋事實,為什麼不敢?因為你們也覺得噁心很丟臉不被世人所認同!‧‧‧你那骯髒的手沒資格碰那可愛的孩子們,你是兇手他們會知道的,孩子已經不喜歡你,以後也永遠不可能的,因為不是你生的,‧‧‧婚姻家庭已經被破壞了,為什麼不敢娶她呢?你敢對她提出承諾嗎?你是玩玩遊戲人間而已?‧‧‧我們不削跟噁心,沒能力,孬種的只會在背後偷偷摸摸的人說話!」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黃梓瑞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之友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梓瑞名譽之事。
二、被告簡文志前分別於101年9月14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上傳黃梓瑞及吳珮瑛之照片,並發表「表弟」、「破壞別人婚姻,家庭的兇手」等言論(下稱前案),及於同年10月
2日,同時寄送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黃梓瑞及其友人(下稱本案),並經黃梓瑞就上開2行為均提出告訴後,前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先敘明。
三、被告簡文志固不否認確有於101年10月2日,同時寄送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黃梓瑞及其之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所陳述之內容均是事實,又本案業經前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重行起訴,且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同時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
電子郵件予黃梓瑞及其之友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黃梓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電子信箱頁面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該等文字內容觀之,衡諸社會常情,已得使閱讀之人明確知悉被告係在指摘、傳述因黃梓瑞與吳珮瑛發生婚外情,始造成其與吳珮瑛離婚之事,客觀上當已足以毀損黃梓瑞之名譽;再被告同時將該信件寄送至20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主觀上亦必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準此,被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黃梓瑞破壞他人婚姻之足以貶損黃梓瑞名譽之事,其所為即已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陳述之內容均是事實,且吳珮瑛曾在其面
前下跪認錯云云,然證人吳珮瑛於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
424號案件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渠從未向被告承認有與黃梓瑞外遇並下跪等語,且證人黃梓瑞就此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整件事情都是不實的,被告與他妻子離婚與伊無關,但被告卻在信件中指控伊破壞家庭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義。再觀之被告所提出黃梓瑞與吳珮瑛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對話紀錄,及黃梓瑞所寄送予吳珮瑛之電子郵件,其中對話紀錄部分,僅係一般友人間之對話,另就電子郵件部分,其內容雖係黃梓瑞向吳珮瑛表達愛慕之意,然憑此亦不得遽認吳珮瑛確有於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內,即與黃梓瑞發生婚外情,並導致與被告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辯稱其所陳述之內容均屬實云云,即不為本院所採信。
㈢按檢察官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
,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雖曾經前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上開說明,本即不具實質之確定力,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違誤。又被告本案乃係於101年10月2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為誹謗,距前案之同年9月14日,已有十餘天之隔,且行為模式亦與前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表言論之手段有別,是被告本案之行為顯係另起犯意為之,而與前案並無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基此,被告辯稱本案業經前案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得重行起訴,且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簡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電子郵件中,雖另有使用「噁心」、「孬種」等侮辱性言詞,然遍觀全部之郵件內容,均係在指摘被告所認定之黃梓瑞破壞其婚姻之事,而該等言詞,僅係用以評論黃梓瑞及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另以其他無關言語對黃梓瑞為漫罵或嘲弄,是該等言詞,應堪認係屬誹謗之一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應無另行侮辱之犯意,甚而,一次寄送電子郵件予多數收件人之行為,雖可認定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然究與「公然」之要件有別,是其所為,自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具有想條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懷疑告訴人黃梓瑞介入其之家庭後,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反卻以寄送電子郵件予多數收件人之方式散布上開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電子郵件信箱│編號│電子郵件信箱│├──┼───────────────┼──┼───────────────┤│1│[email protected]│11│[email protected]│├──┼───────────────┼──┼───────────────┤│2│[email protected]│12│[email protected]│├──┼───────────────┼──┼───────────────┤│3│[email protected]│13│[email protected]│├──┼───────────────┼──┼───────────────┤│4│[email protected]│14│[email protected]│├──┼───────────────┼──┼───────────────┤│5│[email protected]│15│[email protected]│├──┼───────────────┼──┼───────────────┤│6│[email protected]│16│[email protected]│├──┼───────────────┼──┼───────────────┤│7│[email protected]│17│[email protected]│├──┼───────────────┼──┼───────────────┤│8│[email protected]│18│[email protected]│├──┼───────────────┼──┼───────────────┤│9│[email protected]│19│[email protected]│├──┼───────────────┼──┼───────────────┤│10│[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