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黃巧詩 訴訟代理人 黃源清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接獲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檢舉原告駕駛伊所有ABF-80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42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65公里處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在案。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於104年12月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千元,並計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違規當日是被後方車輛擠出車道才會跨越槽化線,且當
日原告既無超速,也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當日南下車輛很多,南下二線道變一線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再依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舉發機關104年11月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722號函
說明二、三意旨為:「……本件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之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依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並檢附錄影光碟1片為證。
㈢經被告審視舉發機關所附光碟影像,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
「⑴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⑵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節屬實,且民眾於104年8月5日檢具上開影像檢舉原告104年8月1日之違規事實,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時效規定,舉發機關及原裁決機關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不當。原告所為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⑷未依規定變換車道。……。(12)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1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影片光碟之內容結果為:「錄影
車輛正於高速公路匝道排隊準備依序進入高速公路,前方並可見「↑新竹/大溪↗」之綠色指示牌,錄影車輛位於二線匝道之左側車道(即排隊往南下新竹方向),右側車道突然出現原告之系爭小客車並打左側方向燈後,自右側車道行經槽化線強行插入左側車道之車陣隊列中,迫使錄影車輛前方之車輛煞車讓道」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翻拍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及41頁、42頁)。另原告固不否認其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惟辯稱係被後方車輛所擠出,然就舉發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顯示,右側車道車流不多,而原告系爭小客車自槽化線完全切入左側車道後,方有另一車輛通過,原告所稱遭後方車輛擠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公實其說,是其主張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其時間及地點均屬相同,有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在卷可考,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之規定,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及第63條規定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所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