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 謝兆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因尚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視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嗣於10
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旋於104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下稱原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而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然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亦即法院仍有裁量空間,非必裁定免責。本件聲請人前係因第134條第
2款、第8款事由致裁定不免責。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8款則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一次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數額新臺幣(下同)403,019元供本院分配予普通債權人,然其既自陳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無清償能力,關於該筆款項來源之陳述卻有所不實,未能合理說明款項來源如何,就財產方面有所隱匿,未能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亦未於開始清算後善盡陳報法院之義務,此為原裁定所論述明確。本院審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甚為重視債務人之誠實信用,而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裁定不免責,避免其規避債務惡用清算制度,亦適度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上述違反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之情節頗為嚴重,非屬輕微,復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達2,749,530元,聲請人僅清償549,944元(含清算程序之403,019元及嗣後清償之146,925元),數額並非甚高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如遽予裁定免責,非屬適當,難謂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精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尚不適於依第142條規定裁定免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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