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賴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 黃阿鳳 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陳黃阿鳳 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黃阿鳳之真正住居所或其基本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