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松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松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松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
104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5年5月31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5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4年2月27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10萬元,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4月14日起算,至107年4月13日期滿(下稱第1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1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案)等事實,有前開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於105年8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 士檢清 執己105執聲683字第8608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經審酌受刑人因第1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駕車,顯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亦有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