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楊士賢 相對人 張明星 (即 張邱阿招 之繼承人)
張金溪 (即張邱阿招之繼承人)陳 張戀嬌 (即張邱阿招之繼承人)黃 張芸華 (即張邱阿招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核發之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九十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於105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相對人張邱阿招之戶籍地址(見卷第14頁送達證書),並於105年6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裁定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並於105年6月30日核發民事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卷第15頁)。經查原相對人張邱阿招業已於裁定送達前之105年6月2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尚無法確定。爰將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先予撤銷,待對張邱阿招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明星、張金溪、陳張戀嬌、黃張芸華再為送達確定後,再行核發確定證明書。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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