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沈柏仲 被告 吳仁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5年6月1日止,借款本金尚餘49萬1,65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利息。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4年7月19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萬3,219元(內含本金3萬43
7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利息6萬2,78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萬437元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債務,應給付原告9萬3,
219元,及其中3萬437元,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含一審裁判費6,39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如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