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冠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2件(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344568、40-1AF3464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冠麟所有車牌號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6日10時10分許及同年月7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2次,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人員當場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皆科處罰鍰新臺幣
9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時之地上黃線不明確,黃線有多處毛邊及空洞,異議人以為是私畫標線,不符合一般用路人對交通標線的認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如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共計2次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拍攝照片3張(99年5月6日違規照片2張、同年月7日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時之地上黃線不明確,黃線有多處毛邊及空洞,異議人以為是私畫標線,不符合一般用路人對交通標線的認知云云。惟查:
1、本件臺北市○○路○段○○○號週邊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路段,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列管,且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本件異議人於該處違規停車事實與舉發並無不符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8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4774000號函在卷可稽。
2、本件異議人固認為該標線可能係私自劃設,惟此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該標線如由私人劃設,異議人先後2次任意,且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擅自於上開禁止停車地點停車,豈不影響私自劃設標線之私人權利,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屬禁制標線,性質為行政機關之一般處分,如對主管機關設置該標線不服者,自應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撤銷該標線;如該標線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且溯及既往,亦不能滌除異議人原來違反禁制標線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