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芳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記載「加重誹謗罪」更正為「誹謗罪」;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旻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個公然侮
辱及誹謗行為,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謹言慎行,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 鍾文義 加以辱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被告蔡旻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芳因故不滿鍾文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其所經營之公開場所彩券行,對鍾文義接續以「幹你老母」、「幹你姊姊」、「相幹你老母、阿嬤,不要吵,亂倫啦,去給美國關七年」等語句指摘鍾文義,以此方式貶鍾文義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鍾文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旻芳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語句指摘告訴人鍾文義之事實不諱,雖辯稱:伊不是要罵鍾文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鍾周寶琴 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警製譯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大聲以前揭語句指摘告訴人,衡諸當時情境,被告意圖侮辱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已屬顯然,且所指摘傳述語句之目的亦顯非正當,亦與告訴人之現況不符,則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前述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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