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就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
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於112年9月12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