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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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俊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黎俊旺與告訴人 韓慧珍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僅因金錢糾紛即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黎俊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旺與韓慧珍前係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黎俊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與韓慧珍因金錢糾紛發生肢體衝突,黎俊旺見韓慧珍跑至屋外躲避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追趕,韓慧珍因而受驚跌倒在地,黎俊旺即上前壓制,並以剪刀刺划韓慧珍背部,致韓慧珍受有擦傷約6.7x1.5公分、3.5x1.5公分(雙膝),開放性傷口約4.0x0.3x0.4公分(背部)及擦傷約2.1x1.5公分(右手指)之傷害。
二、案經韓慧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慧珍、證人即在場人 徐仁豪 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