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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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文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文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文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盧文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3萬元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112年6月21日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48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4萬元112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112年9月6日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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