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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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尚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尚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聲請人所運輸之毒品,經鑑定後應屬第三級毒品,此有新證據即新北市政府公函及其附件可佐,是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顯然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甲判決認
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第1762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臺中高分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載明欲聲請再審者係甲判決,然因聲請人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對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經臺中高分院以乙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甲判決顯非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再審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即聲請人應向臺中高分院就乙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方為適法。從而,聲請人就前揭甲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復無從補正,且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逕予駁回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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