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趁 何俊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俊成所有置於自用小貨車前座包包內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S3,I9300,顏色: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機器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得逞。並於同日將該手機攜往不知情之 王明德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里○○路○○號之「長虹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代價販售給王明德;王明德再於同日14時許,以6,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印尼籍外勞TONIHARTONO( 朵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長虹通訊行負責人王明德、長虹通訊行員工 劉論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照片4張、長虹通訊行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外勞居留資料明細查詢內容顯示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盜告訴人手機,也沒有至長虹通訊行賣手機,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有遺失過,伊在102年11月28日出獄後有出借身分證給朋友用伊的名義去辦門號,中古買賣契約書上資料均非伊所填寫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當天將其隨身包置於其所駕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貨車前座,因告訴人下車時忘記攜帶,待其返回車內時發現包包連同置於其內之手機均已遭竊,始向員警報案乙節,業據何俊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影卷第60頁),是以,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被告至其停放在上址前之貨車內,竊取其所有置於該小貨車前座包包內手機之過程,則依其前揭警詢時之指述,至多僅得證明其所有之手機係置於其停放在上址前之貨車前座,而於其離開貨車期間為人竊取乙情,實難逕以認定被告即為上揭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㈡、另被告於同日即將告訴人遭竊之手機攜往王明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里○○路○○號之「長虹通訊行」販售,經王明德接洽報價後即交由劉論寶填寫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並以5,200元之代價收購上揭遭竊手機一情,固據王明德、劉論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少連偵影卷第18頁反面至19、84至85、110、33至34、84、108頁),惟劉論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係看照片中的人名字與當天去店裡面的人自稱的名字一樣,所以 伊才 說照片中的被告就是當天前往販賣手機的人,不是認照片中的長相及特徵,伊只是印象中來賣手機的人皮膚很黑、頭髮很亂,是不是照片中的人伊也不確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8頁正反面),是以,劉論寶與當日至店內販賣手機之人並非熟識,當面接洽收購手機期間非長,且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亦未於指認前就該人之五官、長相及身高、體型等外觀特徵有何隻字片語之描述,僅係因經提示之單一照片上所載之姓名與當日至店內販賣遭竊手機自稱「張仁忠」之人相同而為上揭指認,則被告是否確為持該遭竊手機至該通訊行販售之人,已容有疑。又王明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之長虹通訊行收購中古手機之流程係先由王明德檢查客人所攜至店內欲販售之手機狀況,確認該手機之收購價格後,再填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後使售手機之人簽名於其上之簽章欄,並影印出賣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證件作為附件,以確認該出售手機非出賣人以不法途徑取得等情,復據王明德、劉論寶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反面至116、117頁正反面),並有長虹通訊行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少連偵影卷第29頁),然當日並未循該通訊行前揭收購中古手機之經核流程,由出賣人簽名於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並影印其證件作為附件乙節,復據劉論寶於原審證稱:當日是王明德先跟出賣手機之人接洽,他們談好之後,伊就填寫買賣契約書,所有內容都是伊寫的,伊有跟出賣人要身分證跟健保卡要影印,但老闆王明德說不用印,然後伊要請出賣人簽名,該人就跟王明德稱:「我們都那麼熟了,賣那麼多次手機了,都沒事,我也沒帶身分證,不要簽可不可以?」王明德即讓該人不用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且觀諸上揭遭竊手機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其上除王明德及劉論寶之簽名暨指印外,確實未經該自稱「張仁忠」之人於其上之簽章欄簽名或按捺指印,復未見有何被告之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附件,另徵之王明德自陳經營中古機買賣達10多年,且其前多次因買賣中古手機而涉有故買及收受贓物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為確保自身權益,更應嚴循前揭該通訊行收購中古手機之經核流程,以明該收購手機來源及責任歸屬,倘若被告確有至通訊行向王明德出售該遭竊手機,自應要求被告於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下方簽章欄核實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確認其身分證件後影印附於其後,以免徒生其與手機所有人間之糾紛,進而自陷於訟累,然王明德竟捨此不為,既未要求當日至店內出售遭竊手機自稱「張仁忠」之人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未確認其身分證件是否相符並影印作為附件,即率然以5,200元代價收購該遭竊手機,實與常情相悖,況其於103年5月21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距前揭收購遭竊手機之時,已相隔逾5個月,偵查中檢察官復未要求王明德再進一步描述有關該販賣遭竊手機自稱「張仁忠」之人之外觀特徵,即提供被告之單一照片予王明德辨識,此不僅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極易誤導王明德為不實之指認。是以,王明德固於偵審中一再供證如照片所示之被告乃於當日販賣遭竊手機予其之人,然其所為指證顯有上述疵累可指,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後,復持以販賣等情節事實為真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持上開手機至「長虹通訊行」販售時,曾簽署「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位有署名「張仁忠」之簽名,而細看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之偵訊筆錄、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
7月19日訊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與上開契約書上之「張仁忠」等字跡之勾勒及運筆方式均雷同,原審未將上開筆跡送鑑定,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何以筆跡雷同,卻認本件被告無竊盜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顯有不當,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內之「張仁忠」之簽名,係由劉論寶所簽,並非被告所簽,此業經劉論寶於原審結證稱:「契約書上面這些資料全部都是我寫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我是看健保卡寫的,那個人說沒有帶身分證,名字我一開始寫錯,因為我看錯,我看成『張 松忠 』,後來才在上面塗改填載『張仁忠』」等語甚詳(原審易字卷第117頁反面、119頁),而「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內立約人之記載確係原寫「 張松忠 」,嗣「松忠」二字塗掉再補寫「仁忠」二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少連偵影卷第29頁),堪認劉論寶上述所證,確可採信。又契約書上之「張仁忠」簽名與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之偵訊筆錄、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亦明顯不同,契約書上「張仁忠」字跡既非被告所簽,已甚明確,自無再加以鑑定之必要。檢察官稱「原審未將上開筆跡送鑑定,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何以筆跡雷同」,顯屬誤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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