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榮(下稱被告)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何啟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供己代步使用(犯罪事實一部分)。㈡復與 吳祥鴻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1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明三街與文明路口,由吳祥鴻在場把風,張志榮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金屬削尖起子,以破壞門鎖後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高忠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場,由吳祥鴻將該車4個輪胎卸下交給張志榮,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後方停車場,張志榮遂委請不知情之輪胎店店員將該4個輪胎改裝至其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竊之贓車上使用(犯罪事實二部分)。㈢ 王亭皓 (其犯故買贓物部分,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為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敦福 (亦為億泰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之子,且其為家泰公司之廢棄車拖吊司機,見以報廢車名義出售贓車予該公司回收解體有利可圖,乃向 黃建男 (其犯牙保贓物部分,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表示渠願以每輛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收購贓車,並將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東勇街之停車場大門的遙控器交給黃建男,告稱如有贓車,即可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嗣黃建男與被告即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中旬至101年1月15日晚間11時止,分別媒介吳祥鴻將吳祥鴻所竊取之白色喜美廠牌、車型為K8之4門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墨綠色福特廠牌、車型為Liata(即俗稱之「你愛他」)之4門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紅色喜美廠牌、車型為K6之3門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及於101年1月16日媒介吳祥鴻(其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與其餘犯行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將吳祥鴻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販賣予王亭皓,媒介之方式係吳祥鴻竊車(每次皆僅竊取及販賣1台車)得手後,吳祥鴻先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即與吳祥鴻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交車,被告並與黃建男駕車至該超商與吳祥鴻碰面後,由被告將贓車駛至該停車場、黃建男以遙控器開啟大門,將贓車停放入內,並通知王亭皓,王亭皓遂於上開贓車放入該停車場之翌日,交付每台贓車8000元之款項予黃建男,黃建男再將其中之6000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與吳祥鴻另行朋分(吳祥鴻總共取得5000元,其餘19000元由被告取得)(犯罪事實三部分)。㈣嗣吳祥鴻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駕駛其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輛及車牌(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文昌三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吳祥鴻於101年2月1日警詢時向警自首並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時未裝有輪胎、未懸掛號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尋獲時未懸掛號牌,車門、車座等內裝均遭拆除)等贓車,並於101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博愛路181號居所前,尋線查獲正要發動懸掛LP-2350號車牌之中華綠色自小客車(該車原懸掛JW-9757號車牌,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之車輛)之被告,並扣得被告預備用於竊取汽車之自製T型金屬削尖起子1支(此並非用於犯罪事實二之起子),被告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該次犯行係其所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原判決事實欄四即查獲經過部分)等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中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何啟有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祥鴻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車輛協尋尋獲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僅坦承媒介吳祥鴻將其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販賣予王亭皓,否認其餘牙保贓物之犯行,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吳祥鴻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建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亭皓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耿伯 於警詢之證述、家泰公司與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等證據,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共4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一)、9月(犯罪事實二)、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4罪,犯罪事實三),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扣案之自製T型金屬削尖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深感懊悔,且身負一家經濟重擔,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懇請從輕改判,以勵自新。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多次竊盜及牙保贓物之犯行,顯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明知吳祥鴻竊取之車輛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貪圖變賣之利益而多次以相同之方法予媒介,造成真正所有權人難為追索,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雖其所竊車輛並非全為新車,然車輛對於一般人而言仍是價值非微、至為重要之代步工具,故即使計算被害人財產損失時可能需將折舊算入,亦不能忽視被害人因此而生之生活上不便及困擾,更何況被告並未有任何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另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就其自首之原因,其自稱「...那時我有個女朋友,當時我身上又有毒品案件,她身上沒有,可是她應該也會被驗尿,我那時想說她沒有前科,我想說放過她不要讓她驗尿,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我會好好配合,....筆錄做完後我就向警察說還有一台,他們那時候一直拿我女朋友驗尿的事嚇我,可能是我也怕,我就向他們說還有一台就是停在外面的,我自己開的那台,就是這樣我向警察供出這件案子...」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44頁),可見其自首之動機係為維護其女友,顯非因知錯悔過、或欲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致,故雖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仍不宜過度減輕其刑度;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既有上揭翻異供詞、恫嚇證人吳祥鴻致其改易說詞之情形,較諸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共同正犯黃建男而言,犯罪態度自屬較為不佳,且黃建男在犯下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竊盜或贓物之前科,然被告於本案前即屢犯竊盜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緝卷第27至30頁),以前科素行狀況而論,被告亦較黃建男之可非難性為高,故自應量處被告較黃建男為重之刑罰;並量及被告除屢犯竊盜罪外,連甫到案之際身上仍持有
T型金屬削尖起子以供再度下手竊取車輛時使用,其素行確屬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稱本案深感懊悔,且身負一家經濟重擔,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要與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不合。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