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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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瑞士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諺於民國106年5月2日6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及瑞士刀2支,將 黃志彰 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車殼螺絲拆解下來,欲竊取該車之零件以變賣,適為黃志彰之鄰居即 吳雨恩 查覺有異,並通知黃志彰到場確認,經黃志彰發現上開機車之車殼螺絲遭拆解,遂以現行犯身分當場逮捕潘俊諺而未遂。嗣黃志彰委由吳雨恩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扣得螺絲起子1支及瑞士刀2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26頁正、反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頁)、證人吳雨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頁)。
㈢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 高松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瑞士刀2支。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拆解上開機車車殼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瑞士刀2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甚至有鋒利之刀具,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0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瑞士刀2支,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正反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5頁、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