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揮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揮育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遺漏1件「由雲林地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揮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8」尚未登錄於105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之中,為此提起抗告,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卷第2頁),則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原審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及各該判決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遺漏「由雲林地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揮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8」1案云云,惟未載明所指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或執行案號等資料可供查明,究何所指,已有未明;況且原裁定係援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揮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共計編號1至10),且理由欄中論及附表編號1、2、5、6、7、9為不得易科之罪,附表編號3、4、8、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無敘明排除援用部分,可見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審酌而為裁定,並無已據聲請事項漏未裁定之情形。至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屬檢察官是否再併就上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或應就該等其他案件另行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要難執此逕謂原裁定即有違誤,而構成撤銷之原因。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11.03│102.11.18│102.11.03│├───────┼────────┼────────┼────────┤│偵察機關案號│雲林地檢102年度│雲林地檢102年度│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311、13│毒偵字第1311、13│毒偵字第1311、13│││39號│39號│39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6│102年度訴字第776│102年度訴字第776││實審││號│號│號││├───┼────────┼────────┼────────┤││判決│103.04.29│103.04.29│103.04.29│││日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76│102年度訴字第776│102年度訴字第776││判決││號│號│號││├───┼────────┼────────┼────────┤││判決確│103.04.29│103.04.29│103.04.29│││定日期││││├───┴───┼────────┴────────┼────────┤│附註│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4│5│6│7│├────────┼────────┼────────┼────────┤│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更│││││定有期徒刑8月│├────────┼────────┼────────┼────────┤│102.11.18│102.12.02│102.12.18│103.04.25│├────────┼────────┼────────┼────────┤│雲林地檢102年度│雲林地檢103年度│雲林地檢103年度│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311、13│毒偵緝字第21、22│毒偵緝字第21、22│毒偵字第611號、││39號│號│號│第676號、第1011│││││號│├────────┼────────┼────────┼────────┤│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76│102年度訴字第242│102年度訴字第242│104年度訴字第49││號│號│號│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3.04.29│103.05.30│103.05.30│103.05.19││││││├────────┼────────┼────────┼────────┤│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76│102年度訴字第242│102年度訴字第242│104年度訴字第49││號│號│號│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3.04.29│103.07.01│103.07.01│103.06.16││││││├────────┼────────┴────────┼────────┤│編號3、4經定應執│編號5、6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行刑有期徒刑6月│。│││。│││└────────┴─────────────────┴────────┘┌────────┬────────┬────────┐│8│9│10│├────────┼────────┼────────┤│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103年3月28日2時3│103.03.27│103.03.2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毒偵字第3689號│偵字第10834號、1││││04年度偵字第4796││││號│├────────┼────────┼────────┤│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104年度訴緝字第1│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16號│1089號(原裁定││││誤載為10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應││││予更正)│├────────┼────────┼────────┤│104.07.13│104.07.13│104.07.13│││││├────────┼────────┼────────┤│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104年度訴緝字第1│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16號│1089號(原裁定││││誤載為10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應││││予更正)│├────────┼────────┼────────┤│104.08.04│104.08.04│10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