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員警前往犯罪地點執行掃蕩仿冒物品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15分」,另起訴書附件應分別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商標專用期限應為「111年10月31日」、㈡編號3之商標專用期限應為「117年1月31日」、㈢編號4之商標專用期限應為「109年11月15日」、㈣編號8之商標專用期限應為「
108年9月30日」、㈤編號10之仿冒品種類應為「褲子」;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耐克創新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㈡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商標權人等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其等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9354號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