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告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洪偉勝 律師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財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桔誠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5年7月22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總統府秘書長95年7月3日華總一禮字第09510039261號令、任命令、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原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之股東,而被告丙○○則為該部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該銀行之董事長。但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94年11月7日甫接獲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事務所)提出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並未再委請多位專家評估換股比例,及給與該銀行董監事審閱期間,旋即於翌日(即94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換股比例(即農民銀行普通股2.45股換發合作金庫普通股1股,下稱系爭換股比例)與合併契約;再於94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中,其明知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討論表決該2銀行是否予以合併乙案時,該部顯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表決,而其卻讓該部參與投票表決,使股東會議依上列合併契約,予以通過該
2銀行合併案。而伊係農民銀行股東,因丙○○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股東權益受有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丙○○部分:農民銀行與合庫換股比例,係委由普華國際財務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公司)進行合併協議查核及公平價值評估工作,再交由安侯會計事務所就換股比例提出複核意見(換股比例區間為2.29至2.80股間),再於94年11月8日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並無召集程序違法可言;財政部固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惟其並未因通過該2銀行合併案有何獲利,致有危害農民銀行利益之虞,自無需迴避該合併案之表決,是伊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財政部及參加人合庫部分: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並無違反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且系爭臨時股東會議通過系爭合併案,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況伊 雖同為該2銀行股東,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亦無庸迴避表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合併案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財政部原係農民銀行之股東,而丙○○則為該部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該銀行之董事長;該銀行於94年11月7日接獲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換股比例之複核意見,並於94年11月8日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銀行與合庫之換股比例(即農民銀行普通股2.45股換發合作金庫普通股1股)與合併契約;再於94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通過該
2銀行之合併案等情,有卷附農民銀行董監事持股一覽表、安侯會計事務所複核意見書、系爭董監事會議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第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換股比例未經委託多位專家予以評估,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㈡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即行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㈢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是否致生損害予農民銀行?㈣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參與表決合併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換股比例未經委託多位專家予以評估,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⒈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
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僅規定換股比例應委請獨立專家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未規定需經多位專家評估換股比例始可為合併案之討論,可知若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提出表示合理意見後,經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即合於上列條文規範意旨。
⒉查,農民銀行與合庫合併前,農民銀行即已委託獨立專家
即普華公司就該2銀行合併之換股比例進行評估,經該公司建議農民銀行與合庫之換股比例區間為2.23股至2.78股,再經該銀行委託安侯會計事務所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建議合理換股比例為2.29股至2.80股間等情,有卷附普華公司業界簡介中英文節本、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意見足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25頁、第235頁、第24至26頁),可知農民銀行既已於合併前,業已針對2銀行之換股比例委請獨立專家普華公司表示合理意見,並再委由安侯會計事務所提出複核意見,自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規範意旨甚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換股比例並未委請多位專家予以評估,自屬不當云云,顯無可取。
㈡、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即行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董監事會議於94年11月4日以討論合併案及同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為由,予以寄發開會通知,並於同年月8日召開該董監事會議,討論普華公司及安侯會計事務所分別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意見及複核意見,且經全體董監事出席予以決議通過該換股比例等情,此有開會通知、系爭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28頁),足證系爭董監事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監事,但因94年12月28日即將召集系爭股東會議議決合併案,故系爭董監事會議為討論換股比例而緊急召集,且經全體董監事全體出席,自屬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已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董監事會議未於7日前通知,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㈢、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是否致生損害予農民銀行?承前所述,系爭董監事會議既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且農民銀行全體董監事一致出席該會議,再經普華公司及安侯會計事務所就分別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意見及複核意見,予以向全體董監事說明後,始經全體董監事通過系爭換股比例,且法無明文會議參考資料,需事先給予董監事審閱期間,況該換股比例尚應經股東會議予以表決,足見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該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自無可能致生損害予農銀銀行。是原告主張:系爭董監事會議未予董監事合理審閱期間,即通過該換股比例,致生損害予農民銀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財政部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參與表決合併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⒈按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
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查,財政部固同為農民銀行與合庫之股東,而於系爭股東
會議針對該2銀行是否予以合併案表決時,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本即不受公司法第178條應予迴避之限制,故財政部於該合併案行使表決權,自無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財政部參與該合併案表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議事規則等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㈤、綜上,系爭換股比例並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集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且該董監事會議並經全體董監事出席,復經普華公司及安侯會計事務所各就換股比例表示合理性之意見、複核意見後,該會議始通過系爭換股比例;況財政部於系爭股東會議時,參與合併案表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足證,丙○○擔任農民銀行董事長,自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是原告持上列事由,主張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因而生有損害,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